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3號
CYDV,112,家繼訴,4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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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僅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壬○○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壬○○
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0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應返還新臺幣35萬5,364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76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兩 造公同共有。
六、反請求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建物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七、反請求原告壬○○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35萬5, 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壬○○以新臺幣25萬4,071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臺幣76萬2, 212元為反請求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1萬3,800元為反請求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66,餘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97,餘由   反請求原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壬○○(下稱壬○○)、被告丁○○ 、戊○○、己○○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下稱43號分割遺產事件)後,壬○○於審理中具狀對丙○○提 起反請求,訴請返還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0號,下稱10號返還遺產事件)。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 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丙○○就本件分割遺產 部分,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如起訴狀附表1之財 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233號卷一第9、19頁至第9頁背面)。嗣於審理 中,復再歷次具狀追加及擴張後聲明為:1.壬○○應將嘉義縣 ○○鄉○○段R90-0地號河川地(下稱R90-0地號河川地)使用權 移轉其使用人地位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壬○○應將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3土地)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壬○○應將新臺幣(下同)342萬4,514 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被告壬○○應將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段546之12 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被告壬○○應將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4分之16779,下 稱○○段546之7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兩



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聲明1至5所示之 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7.兩造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下稱43號卷,卷二第219、377、378頁,卷三第300頁)等 語。經核丙○○所為追加及擴張前後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本 件被繼承人癸○、甲○遺產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彼此互為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允准,合先敘 明。
三、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丙○○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壬○○所提反請求之答辯均略以:(一)被繼承人癸○(110年5月14日歿)、甲○(111年6月23日歿) 之全體繼承人為次子壬○○、三子丙○○,及長子翁○祺(81年9 月27日歿)之子女即被告丁○○、戊○○、己○○,兩造之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之 外,尚有後述之財產應由壬○○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 產分割。
(二)R90-0地號河川地之使用權為被繼承人癸○借名登記在壬○○名 下:
 1.R90-0地號河川地於103年即登記於壬○○名下,然訴外人庚○○ 因積欠被繼承人癸○160萬,償還110萬後,尚餘50萬未返還 ,庚○○與癸○約定,待庚○○之母親翁陳秋玉過逝後,即以庚○ ○之妻陳秋香所租賃之臺南市鹽水區下中段下中小段R249地 號河川地、庚○○之母翁陳秋玉租賃之嘉義縣○○鄉○○段R48地 號河川地抵償,又翁陳秋玉102年10月8日死亡,故庚○○亦履 行先前約定同意由被繼承人癸○承租,河川局乃於103年1月2 3日至河川地勘察,當時係由癸○及丙○○到場、繳納勘察費用 ,惟如先前書狀所述,因甲○簽賭賭輸,已輸光多筆土地, 故癸○乃以壬○○承租R90-0地號河川地,然相關規費及103年 至107年間應繳納予河川局之使用費均由癸○繳納。 2.癸○於承租R90-0地號河川地後,先出租予綽號「泰仔」之 人、嗣後再出租予案外人李文祥、之後再租給辛○○,而所有 租金都由癸○親自收取。
 3.於107年12月13日癸○再以壬○○名義辦理續租,亦是由丙○○到 場協助河川局辦理勘察,當時即向河川局表明之後再由壬○○ 擔任承租人自108年1月1日續租,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於107年12月28日丙○○原以40萬現金向癸○買,



惟R90-0地號河川地已登記由被告壬○○承租,丙○○購買後原 則上要等到113年才能登記為承租人。嗣108年時癸○向丙○○ 表示要加價15萬,以55萬出售,原告同意,又領取15萬3,00 0元現金,並交付15萬元語與癸○。然因暫無法由丙○○擔任承 租人,故癸○乃將60萬元之定存單交由丙○○保管做為擔保, 而該定存單於109年11月3日到期,而當時癸○已經生病長住 於壬○○住處,故丙○○因無法跟癸○商討此事,乃先將此定存 單先存入癸○帳戶,足見丙○○是照規矩行事而並非貪取之人 ,否則R90-0地號河川地並未過戶於丙○○名下,丙○○理應將 該定存單存入自己帳戶繼續作為擔保。
 4.而R90-0地號河川地雖於108年起仍由壬○○名義擔任承租人, 然108年河川局使用費由癸○繳納,109年時因疫情關係,河 川局乃優待不用繳納河川地使用費,然自110年起河川局使 用費即由丙○○繳納、辛○○所繳納的租金也是丙○○所收取。 5.癸○過世後,因壬○○知悉R90-0地號河川地已售予原告,故壬 ○○於110年10月12日乃委託訴外人黃江山辦理放棄河川地之 承租,乃交付其身份證及退「承租河川地保證金」所需之帳 戶影本,並委由黃江山代壬○○於「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 」上簽名並送件,但因R90-0地號河川地之租期未到,故被 河川局退件。
 6.基上,自始壬○○均知R90-0地號河川地已售予原告,但不知 悉丙○○實際購買金額,壬○○方於111年6月28日於繼承人LINE 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稱:「你前年(即109年)用30萬元(六折價 ,因媽跟我說她要賣50萬元),跟媽買那塊河川地」,足見 R90-0地號河川地雖係以被告壬○○名義向河川局承租,惟實 為被繼承人癸○以被告壬○○名義向河川局承租,否則原告如 何於109年向被繼承人癸○購買系爭河川地之承租權利?此尚 經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不起訴書第5頁倒數 第6行至最後一行所認定。
(三)1273土地為癸○借名登記在壬○○名下: 1.1273土地已於102年以贈與為名義登記至被告壬○○名下,然 依被告壬○○於111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你前年30萬 (六折價,因媽跟我說她要賣五十萬元),跟買媽買那河川 地,如果是這樣我應該在十年前用兩百多萬跟媽買那塊6分 的農地!可知,如被繼承人癸○已於102年贈與1273土地與壬 ○○,壬○○豈會於111年稱,早知道要用200多萬跟母親購買? 如此鐵證,壬○○卻僅以1273土地已過戶多年為答辯,完全不 說明其為何要如此說。
 2.1273土地確實為癸○借名登記於壬○○名下之土地,否則被告 壬○○不會稱早知道要購買之言辭,此外,1273土地於過戶至



被告壬○○後,仍由癸○耕作,故102年至109年上半年之所有 政府補助款(包括玉米款、補助款、烘乾費、休耕費、災害 補償、獎勵金)均匯至癸○帳戶。而自109年下半年起,由辛 ○○承租系爭土地,故辛○○於109年4月30日給付租金11萬7,90 0元予癸○,故1273土地於過戶至壬○○名下後,均由癸○使用 收益 。  
(四)被繼承人癸○生前交付壬○○保管金錢200萬元: 1.癸○生前曾告知丙○○,其有交付約300萬元與壬○○保管,其中 100萬元為癸○借款與訴外人子○○之借款,由壬○○前去收取並 保管【詳後(五)】。其中200萬元係癸○義竹郵局帳戶於103 年5月14日及106年8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壬○○配偶癸○○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3年6月12日提現及匯款50萬元,10 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壬○○在1 11年7月6日LINE對話中,自承其所匯給癸○的110萬元為癸○ 寄放於被告處。而被繼承人癸○總共匯給壬○○145萬,金額差 額為35萬。
 2.109年7月11日丙○○至臺中東勢探視癸○,當日癸○要丙○○載她 回義竹家,至109年8月底左右這段期間,交代過丙○○,如甲 ○安養院費用不夠他有寄放壬○○、癸○○夫妻兩人那邊共200萬 元,有交待壬○○要拿出來用(且兩人只各還10萬元),並將 這4筆資料交給丙○○,並告知是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2 日、104年4月7日、106年8月30日這4筆。 3.惟依兩造111年7月6日LINE對話紀錄,壬○○自承其所匯給 癸 ○的100多萬元是癸○寄放於被告處,故壬○○主張其匯給癸○之 110萬元是癸○寄放。而參酌壬○○在LINE中所自承:「我四十 年來沒有開口跟媽要過一塊錢,媽匯給我的款項是她要我幫 她保管的,我還要付她利息。」,故癸○放在被告處保管之 金錢總計應為145萬元,壬○○主張其匯給癸○110萬本為被繼 承人癸○寄放之金錢匯還而已,不得抵扣。  (五)癸○借給子○○100萬元:
  癸○生前曾借錢給子○○約200萬元,於癸○死亡前,壬○○曾向 子○○拿取前開欠款中之100萬元,故此100萬元,應納入癸○ 之遺產計算。  
(六)癸○借給訴外人乙○○金錢22萬元:
  癸○生前曾借錢給乙○○,直至癸○死亡時,乙○○尚欠22萬元, 壬○○於111年以其名義向乙○○訴請清償債務,經鈞院111年度 朴簡移調字第1號做成調解筆錄,乙○○亦陸續將欠款交付壬○ ○,此部分之金錢仍屬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 配。
(七)○○段546之12、546之7土地為被繼承人甲○借名登記在壬○○名



下:
○○段546之12、546之7土地均分割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基於避免被繼承人甲○再因賭博虛耗財產,被繼承人 甲○於88年8月30日(時日過久,丙○○不復記憶)即同意家庭 會議之決議,將○○段546之12、546之7土地借名登記在壬○○ 名下。而被繼承人甲○與壬○○於生前本議定之後要將○○段546 之12、546之7土地分配給丙○○,壬○○於110年6月11日將○○段 546之12、546之7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並準備將 上開土地過戶與丙○○,有111年6月27日再繼承人LINE群組中 稱:義竹目前的建地房子全部歸奉熙所有,目前尚未過戶, 預定明年5月過戶等語可證,○○段546之12、546之7土地均係 借名登記在壬○○名下之不動產。
(八)壬○○保管癸○喪葬費之餘款22萬4,514元:  兩造協議以被繼承人癸○之存款支付癸○之喪葬費用,嗣丙○○ 將癸○之存款48萬元匯款給壬○○,然壬○○所提出之曙光契約 :18萬8,000元 (2)○○鄉懷親堂塔位:4萬8,000元(然此筆 款項由丙○○另以癸○金錢支付)(3)告別式當日紅包:2,400 元(4)手尾錢:4萬7,600元(5)護理師居家安寧照顧支出費用 :3,000元 (6)護理師清潔大體:1,100元 (7)豐原醫院看診 支出費用:6,986元(8)豐原楊聰鎰診所支出費用:2,200元( 9)法會食材:3,000元(10)銀紙庫錢:480元(11)殘障等級證 明:1,200元。明細總金額為30萬3,486元,經扣除○○鄉懷親 堂塔位:4萬8,000元後,壬○○僅支付25萬5,486元,故壬○○ 所收取之48萬元,尚有22萬4,514元未用於喪葬費,自應歸 入遺產計算。
(九)農地代耕協議書部分:
 1.庚○○於其母親翁陳秋玉過世後將R90-0地號河川地以50萬元 抵押給癸○並將第一張50萬元本票取回,於103年1月1日起借 名登記壬○○名下;庚○○自99年7月21日至102年3月21日共匯 還癸○30萬1,200元至甲○○○鄉農會帳戶,應扣除利息3萬1,20 0元,實際還27萬元;庚○○再將○○鄉○○段土地以40萬元出售 給癸○,並取回第二張本票60萬元;庚○○自102年4月22日至1 05年11月21日止共還43萬0,900元,匯至母親癸○○○鄉農會帳 戶,應扣除利息9,600元,實際還42萬1300元,後再取回第 三張本票50萬元。故庚○○之160萬借款,扣除50萬河川地費 用、27萬元、40萬元、42萬1,300元後,尚有8,700元未還清 。
 2.嘉義縣○○鄉○○段517-2、517-5、517-6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 1(下稱○○段517-2、517-5、517-6土地)前曾設定抵押20萬 元,由庚○○以21萬0,260元自行標走,後登記其女兒翁○靜名



下,後由鈞院107年11月21日匯入癸○帳戶,於107年11月28 日癸○領出21萬0,260元還庚○○。
 3.因庚○○積欠母親癸○金錢,故庚○○之女即訴外人翁○靜乃同意 以其名下之○○段517-2、517-5、517-6土地讓兩造母親癸○出 租收租以償借款,而癸○託原告丙○○出面與庚○○、翁○靜於10 9年1月20日簽立「農地代耕協議書」(下稱系爭代耕協議書 ),否則丙○○豈知此事 ,嗣丙○○再應兩造母親所託,將○○ 段517-2、517-5、517-6土地出租予辛○○,辛○○於109年4月3 0日匯款系爭農地之租金11萬7900元匯至兩造母親癸○帳戶, 嗣原告丙○○並以LINE告知壬○○,再於110年8月6日匯款10萬3 ,860元至被告壬○○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壬○○早以 知悉且租金為其所收,今卻偽為不知,實屬不該 。(十)甲○診斷證明是(F20.80)【依台灣臨床失智症學會資料】歸 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如甲○109年 9月23日已失智在109年11月3日入住嘉義縣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前無人照顧,自己一人如何生活,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義竹2 73號建物)為甲○基於自主意志於111年5月過戶至丙○○名下 ,何來丙○○偷偷過戶。  
(十一)丙○○與兩造父母同住嘉義縣(丙○○住水上鄉,父母住○○鄉 ),就近照顧兩造父母多年,而壬○○40年來住臺中市東勢 區,故丙○○係受兩造父母授權領款,代繳相關款項,此為 事理之常,而非壬○○所稱丙○○無理由盜領兩造父母金錢。 而該款項絕大部分均用於兩造父親、母親事宜,如丙○○所 提出之父親甲○、母親癸○、家族合爐各項費用支出(下稱 甲○、癸○費用支出表,見43號卷三第11、13頁),丙○○多 次邀請壬○○對帳,惟兩造爭吵不休,根本無法對帳,方導 致本件訴訟。
(十二)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壬○○應將R90-0地號河川地使用權移轉其使用人地位與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壬○○應將1273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壬○○應將342萬4,514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壬○○應將○○段546之12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⑸被告壬○○應將○○段546之7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⑹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本訴聲明⑴至⑸ 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⑺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產,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⑼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壬○○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均略以:
(一)R90-0地號河川地為壬○○於103年以自己名義申請許可登記, 1273土地及○○段546之7、546之12土地登記日期分別為102年 和88年,距癸○死亡時點均逾7、8年以上,且○○段546之7、5 46之12土地自102年起之地價稅都是壬○○繳納。而壬○○把R90 -0地號河川地的租金讓癸○收取,當成給癸○之孝親費。丙○○ 僅空言癸○借名登記R90-0地號河川地、1273土地,及甲○借 名登記○○段546之7、546之12土地在壬○○名下,卻全然未舉 證。至於壬○○前為顧及兩造間之兄弟情誼,面對丙○○持續不 斷之爭執,壬○○自行退讓而以名下財產之移轉作為終結丙○○ 一再索求之善意表現,詎料,丙○○竟於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之 際,逕執壬○○此一善意表現作為○○段546之12、546之7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壬○○之證據,顯非適當,丙○○主張應無理由。(二)丙○○主張壬○○應返還342萬4,514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無理由:
 1.丙○○主張癸○生前交付壬○○保管200萬元云云。然癸○的錢皆 是親自去匯款:
  ⑴壬○○於100年4月19日匯款給癸○100萬元、於105年5月15日 壬○○匯給癸○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癸○○匯給癸○10萬元 。
  ⑵102年10月8日癸○匯給壬○○45萬,是癸○陪同壬○○親自到農 會匯款的,因為癸○不識字,所以匯款單由壬○○代寫,如 果只有壬○○去農會,農會人員不可能讓壬○○匯款。而此筆 款項是因為102年初協助癸○辦理家暴案,癸○有好幾個月 都住在壬○○家中,癸○主動要匯這筆款項給壬○○。  ⑶103年5月14日癸○匯給癸○○50萬元,是因為癸○幫長孫丁○○ 娶妻時,當時金價很貴,癸○跟我們商量用癸○○結婚時的 金飾當政達的聘金,後來母親有一筆錢,就想把金飾的錢 還給癸○○,才有此筆匯款。
  ⑷103年6月12日該筆交易明細為「提轉及現」50萬元,沒有 帳號,壬○○及癸○○完全不知道此筆款項。
  ⑸108年11月19日癸○匯給壬○○的50萬,是壬○○於95年 1月6日 在義竹購買一塊3.6分的農地,14年來的租金或是農作物 的收入,全部都給癸○當生活費,在癸○身體不好開刀前, 她想把約14年3.6分的農地收入還給我,她以目前一分地



租金一年約9,000元計算,主動匯50萬元給壬○○。  ⑹扣除102年10月8日、103年5月14日及108年11月19日之匯款 ,壬○○還多匯了20萬元給癸○。丙○○所述癸○託壬○○保管20 0萬元為子虛烏有。
 2.丙○○所謂壬○○代癸○向子○○收取之100萬元,丙○○並未就此筆 債務之存在為舉證,壬○○否認有該筆債務之存在。   3.壬○○並非代癸○收取乙○○積欠款項22萬元,實係癸○生前即將 債權移轉予壬○○,此觀111年朴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即可 知悉。
 4.丙○○交付癸○帳戶內之48萬元與壬○○,壬○○支應癸○之喪葬費 用及其他費用支出(曙光禮儀19萬2,200元、告別式紅包2,4 00元、手尾錢4萬7,600元、護理師整理大體紅包1,100元、 四次法會食材8,000元、加燒兩箱銀紙庫錢450元、喪葬期間 拜飯6,000元、一年拜飯1萬3,800元、百日食材和法師費用6 ,000元、火化5,000元、對年法貴的法師和食材6,000元、母 親和祖先神龕合爐6,000元、盂蘭盆拔薦法會3,100元、翁○ 倩神主牌位1萬8,000元、超渡翁○倩嬰靈法會1萬2,000元、 講師乩生紅包便當5,400元、超渡迴向母親癸○6,000元), 共33萬9,050元,剩下14萬0,950元。而壬○○照顧重病母親之 花費顯逾14萬0,950元,故丙○○所謂尚餘22萬4,514元云云, 顯非事實。
(三)癸○、甲○生前因丙○○擅自提領現金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因此對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丙○○有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此一請求權於死後自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又癸○死亡後, 丙○○提領現金之行為顯已造成全體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而 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甲○死後,此一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由其繼承人等繼承行使,壬○○自得依民法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經查: 1.丙○○於109年10月19日起取得癸○之○○鄉農會、郵局儲金簿及 印章,甲○自109年9月23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失智,且 於109年11月3日入住○○養護中心,顯見癸○、甲○斯時已無從 被授權自渠等之帳戶中提領現金。詎料丙○○於癸○、甲○生前 乃至死後,竟陸續自癸○及甲○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帳戶陸續 提領現金,合計領取199萬7,500元。至於丙○○所列甲○、癸○ 費用支出表之第33項「家族祖先合爐及翁錫拜拜」乃丙○○ 私人所設,不應列入全體繼承人支出之項目;第36項「甲○○ ○安養院111年6月」,因甲○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退還1,72 0元,應予扣除;第52項「甲○向子○○借換人工關節的錢」, 及53項「癸○河川地金額(未辦理過戶扣回)」均非事實,



應予扣除,故丙○○實際支出僅142萬9,263元。 2.丙○○領取癸○之農保喪葬補助款15萬3,000元、癸○及甲○之○○ 鄉公所之喪葬慰問金共2萬元。
3.丙○○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3日、110 年12月2日、111年2月5日向慶旺吳某收取清償癸○之2萬5,00 0元。
4.丙○○未經被繼承人癸○之同意,擅自與翁○靜簽訂系爭代耕協 議書,並逕自收取系爭代耕協議書110年及111年之2年租金 合計1萬8,154元,仍屬遺產,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5.綜上,丙○○擅自提領合計222萬0,300元(計算式:1,290,000 +433,000+274,500+153,000+20,000+25,000+5,000=2,218,6 54),丙○○之合理支出應為142萬9,263元,故丙○○仍有78萬9 ,391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三之比 例分割。 
(四)壬○○亦於甲○死亡前約1個月,即111年5月許將甲○名下之義 竹273號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甲○斯時不僅居住於○○養 護中心,於110年4月16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智能評估報告中,已將甲○判定為重度失 智,且於○○養護中心109年11月22、23日護理記錄即可見甲○ 已陷於意識混亂之狀態、110年6月後亦常陷入意識混亂之狀 態,111年1月6日人時地混淆,由上情可知甲○之意識能力時 已處於不清楚狀態,而屬無行為能力人,按民法第75條之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職故,丙○○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今被繼承人甲○ 既已死亡,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壬○○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告返還義竹273號建物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況甲○依其生活亦無使用金錢之需求,可見 丙○○抗辯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由甲○所指示或由甲○自行領取, 丙○○係基於甲○指示同意移轉義竹273號建物至其名下等節, 均屬無稽。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請求丙○○返還義竹273號建物與甲○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⑴丙○○應返還78萬9,391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全體繼承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⑵丙○○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返還與 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⑷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之答辯略以:
(一)晚年奶奶癸○因胰臟惡性腫瘤,在108年11月26號於嘉基醫院 開刀治療後,身體健康狀態已大不如前,奶奶癌症開刀出院 後,二叔就把奶奶接到台中自宅照顧,之後休養了一段時間 ,等到奶奶身體有好一點的時候,就返回嘉義縣○○鄉住宅, 回院複診這段日子一直都是我請休假載奶奶去的,當時丙○○ 雖然每次都有拿車資給我,而我也只能夠利用這幾個月時光奶奶一起享受天倫之樂;至於爺爺甲○,我也是都請休假 載爺爺去醫院複診,有時候是安養院的人會載爺爺去,爺爺 的病危通知也是我去簽名的。至於奶奶開心時光,應該 是我娶老婆的這11年吧!那11年以來我每個星期大約回去找 奶奶兩次,每次奶奶跟我聊天就只有跟我講到2.5分農地, 就是我跟原告丙○○一起均分,有談到二叔,說他不會跟我們 均分,至於奶奶這種說詞,丙○○或許也聽過多次,並且從來 也沒開過家庭會議,丙○○本就該奶奶還在世前就要提出一切 問題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答辯。五、本件經本院會同丙○○及到庭之壬○○、被告丁○○整理兩造不爭 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43號卷三第311至31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癸○、甲○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6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兩造 均為癸○、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2.109年1月20日農地代耕協議書係由與庚○○代理翁○靜與丙○○ 所簽立,內容為「緣翁○靜所有○○段517-2、517-5、517-6地 號持分1/8農地,委託丙○○經營農業生產,雙方約定代耕期 間自民國109年01月起至120年一期休耕止,即終止代耕,農 地耕作權返還地主。代耕期間農地全部生產收入歸丙○○所有 。日後若需要雙方配合辦理農會或公所相關業務,均無條件 配合辦理。立協議人(地主):翁○靜庚○○代,立人協議人 (代耕):丙○○」(見43號卷一第341頁)。 3.甲○於109年11月3日入住○○養護中心,並於110年3 月29日鑑 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44.2)(b1 64.2)、第7類(b730b.2)】,並於110年10月28日因重度失 智症併兩下肢體中度障礙領得農保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



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0月28日 保農給核字第110033010104號函附卷可參(見43號卷一第13 1、133、349頁)。
 4.R90-0地號河川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鹽水區下中段下中 小段R249地號及嘉義縣○○鄉○○段R48地號)係由壬○○於103年 1月21日提出申請並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嗣由壬○○ 按時申請展期許可後,使用期限至117年12月31日,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1月3日水五管字第1125309653 0號函暨八掌溪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中華民國103 年2月14日水授五字第10385001200號、107年12月13日水授 五字第1070211523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 2月11日水授五字第11202157850號函附卷可稽(見43號卷二 第69、71、75至77、80、81、327、329頁)。 5.1273土地係被繼承人癸○於102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證(見43號卷 一第295至314頁)。
 6.現登記於壬○○名下之○○段546之12土地、○○段546之7土地係 於88年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方式,分割自同段546地號 土地而來,有○○段546之7、○○段546之12土地之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43號卷一第199至251頁)。 7.丙○○於111年5月17日申請將義竹27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 甲○變更為丙○○,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鄉公所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表暨 附聯附卷可證(見43號卷一第57、280至282頁)。 8.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3日,以債務 人庚○○所有坐落○○段517、517-2、517-5、517-6土地,於98 年4月8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 元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抵押權人癸○塗銷該筆抵押權,經 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安泰銀行之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43號卷二第229 至2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9.丙○○曾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5月17日期間,以匯款或現金交 付自被繼承人癸○帳戶中所領得之48萬元予壬○○辦理被繼承 人癸○之喪葬事宜。
10.壬○○前於110年9月9日向乙○○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於111年1 月7日以111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內容 為「一、相對人(即乙○○)願給付聲請人(即壬○○)22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7,400元,於113年6月15日給付5,4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未履行之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見43號卷二第337頁)。
11.丙○○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3日、110 年12月2日、111年2月5日有向慶旺吳某收取清償癸○之2萬5, 000元。
12.丙○○110年11月27日有領取甲○的五倍券,應以5,000元計算 。
13.丙○○自被繼承人癸○及甲○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帳戶內領 取如附表四、五及附表六編號3至12所示之款項。 14.丙○○代為領取○○鄉公所發放被繼承人癸○及甲○之喪葬補助各 1萬元,以及被繼承人癸○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二)本件爭點:
1.丙○○主張壬○○應移轉R90-0地號河川地使用人地位予兩造即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2.丙○○主張壬○○名下1273土地為被繼承人癸○借名登記,請求 壬○○移轉登記1273土地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
3.丙○○主張壬○○名下○○段546之12、546之7土地為被繼承人甲○ 借名登記,請求壬○○移轉登記○○段546之12、546之7土地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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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