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5號
CYDV,111,訴,325,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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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趙紋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振乾



被 告 黃嘉雄
黃振隆
黃同
張振家
張家菘

張申耀張育福


黃傑笙
黃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孟
被 告 林登杉
黃振坤

林明田
翁文卿
陳絹

翁瓊華
黃梧
黃可勲
黃信潭

俊欽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水
被 告 黃俊發

永承
上列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明星
被 告 黃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黃振乾、翁陳絹翁瓊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 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789平方公尺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 第31至41頁)。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 原告外,其餘被告均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爰請求裁判分 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信潭、黃俊欽黃水淵、黃俊發、張永承以:一、盼目前地上物均可保留,且有路可供通行。二、對本院112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除被告黃水淵尚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外,其餘無



意見。
三、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頁)無意見,並同意此分割 方案。
四、被告黃信潭另以: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於 其上蓋有建物,且面積皆未超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其與 被告黃水淵、黃俊欽、黃俊發為叔姪或堂兄弟關係,且祖先 牌位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內,盼分得位置可相鄰。(貳)被告翁陳絹翁瓊華以:
一、被告翁陳絹與被告翁瓊華為母女,盼分在一起繼續維持共有  。若設6米寬道路即不須有迴車道。
二、對本院112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無意見。
三、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頁)無意見,並同意此分割 方案。
(參)被告翁文卿以:不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肆)被告黃振乾以:
一、對本院112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除被告黃振乾屋內部分尚有床具外,其餘無意見。 二、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頁)無意見,並同意此分割 方案。
(伍)被告張振家以: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頁)無意  見,並同意此分割方案。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一)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亦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包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 第31至41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編號A之1層鐵皮造建物,外觀尚非新穎,内部堆放農機具 及雜物;編號B之1層磚木造房屋,外觀已老舊,門牌號 碼 為龍蛟潭133號,據在場原告稱前開建物為黃梧蓁之父 占有供住家使用中;編號C之1層磚木造房屋,據在場之被 告黃水淵稱建物亦為黃梧蓁所有,建物外觀已老舊,經法 官 自窗戶縫隙往内查看,内部有堆放物品,似供住家使 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已老舊,據被告黃同壽之 配偶 稱目前為其夫妻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E之1層磚木 造建物 外觀老舊,經法官呼喊無人應門,但自門前空地 有堆放機 車、雜物及晒衣服,屋後牆壁並懸吊冷氣,似 供住家使用 ;編號F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老舊,門扇略 有破損,且屋 外雜草叢生,似無人居住使用;編號G之1 層磚木造建物,屋頂、門扇已倒塌,外觀老舊,無人居住 使用;編號H、I均為1層磚木造建物,且外觀均老舊,均 無人居住使用;編號J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老舊,部分有 人當住家使用,部分無人使用;編號K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 觀老舊,部分門扇破損,內部僅堆放雜物,並無人使用; 編號L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老舊,為被告翁文卿占有供住 家使用;編號M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老舊,自鐵門縫隙往 內查看,似堆放雜物使用;編號N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老 舊,為被告黃水淵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0之2層加強磚造 建物,外觀尚 非新穎,為被告張永承占有供住家使用; 編號P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已老舊,且部分屋頂已倒塌,



據在場被告張永 承之父稱為其占有堆放雜物使用;編號Q 之1層鐵皮造棚架建物尚非新穎,據被告張永承稱為其占 有使用,内部係停放機車、腳踏車與堆放雜物;編號R之1 層磚木造建物外觀 已老舊,據被告翁文卿稱為其占有供 堆放雜物使用;編號
   S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老舊,部分屋頂已倒塌,未倒塌部 分供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使用;編號U之道路,為約2至3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但僅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 地南鄰229、23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雜草叢生或有少 許 地上物或為空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 行;
   東鄰23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並設有約1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北鄰233-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4米 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 土 地東側之前開鄰地之1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即銜接此約4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通行;西鄰232、230、230-4等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 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交通不便,並無 公共設 施或商店,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377至381頁)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 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即附圖二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 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謂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係指被告黃水淵、黃俊欽依 序按597分之435、597分之162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 F部分所謂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係指被告張永承張振家張育福依序按1188分之942、1188分之123、1188分之12 3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所謂依原比例保持共有 ,係指被告黃同壽、黃光生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 得;編號M部分所謂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係指被告黃嘉雄黃振隆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P部分所 謂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係指被告翁陳絹翁瓊華按各2分 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R部分,則由附表所示之兩 造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然附圖所示道 路部分誤載為A則以手寫更正為R,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 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9分之1
二、 被告黃振乾 64分之3
三、 被告黃嘉雄 4800分之177
四、 被告黃振隆 4800分之177
五、 被告黃同壽 72分之1
六、 被告張振家 14400分之123




七、 被告張申耀張育福 14400分之123八、 被告黃傑笙 128分之3
九、 被告黃傑廷 128分之3
十、 被告林登杉 16分之1
十一、 被告黃振坤 64分之3
十二、 被告林明田 16分之1
十三、 被告翁文卿 16分之1
十四、 被告翁陳絹 32分之1
十五、 被告翁瓊華 32分之1
十六、 被告黃梧蓁 27分之2  
十七、 被告黃可勲 64分之3  
十八、 被告黃信潭 192分之9  
十九、 被告黃俊欽 32分之1 
二十、 被告黃水淵 5184分之435
二十一、被告黃俊發 32分之1
二十二、被告張永承 7200分之471
二十三、被告黃光生 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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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