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9號
CYDV,111,訴,249,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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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郭奕均(兼陳再福之承當訴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再福
陳茂林


陳海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峰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陳振裕
陳威宇
陳錦桐

陳威呈
郭錦城(兼陳再福之承當訴訟)


郭柏廷(兼陳再福之承當訴訟)

陳威誠


陳永基

陳永祥

陳永隆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政男
陳洪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被 告 陳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其中甲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陳清金4/15、被告陳茂
琳1/15、被告陳洪秀2/15、被告陳振裕4/15、被告陳威宇4/15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郭錦城1
/2、原告郭奕均1/4、被告郭柏廷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部
分面積281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並供通行之用;丁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陳威誠3
/9、被告陳永基2/9、被告陳永祥2/9、被告陳永隆2/9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戊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海振取得;己
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陳錦桐1/2、被告陳威呈1/2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庚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陳政男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再福、陳威呈郭錦城郭柏廷、陳政男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爰
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陳清金等人所提附圖二方案,僅將渠等應有部分分割出
來即D1,其餘共有人均分配至D2並維持共有關係,惟其餘共
有人大多均不願意再維持共有關係,故應不可採。
(三)被告陳威誠等人所提附圖三方案部分:
1、附圖三方案為達到保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目的,卻造成各
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相差甚矩,其中原告所
獲分配之編號乙部分,面積即增加142.22平方公尺;惟被告
陳錦桐陳威呈、陳政男所獲分配之編號己、庚部分,面積
卻各減少85.5平方公尺。
2、依附圖三方案之估價報告書,原告、被告郭柏廷需補償給各
共有人之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879,547元,被告郭錦城
更高達1,759,094元,原告與被告郭柏廷郭錦城本無意願
分配超過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更無能力提供如此鉅額
之找補金額,且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共計4,549,627元,嗣
後恐又衍生複雜之金錢找補關係。
3、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己部分,為了配合建物之坐落位置,導
致分割形狀呈現「L」型之不規則型,而不規則地形之土地
於交易市場極易產生價值貶損,且不利於未來利用、經濟價
值之長遠發展。
(四)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418頁)部分:
1、此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形狀皆屬方正,有利於
將來之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大致吻合其應有部分面
積,另依112年12月8日之估價報告書,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
額共計365,330元,是找補金額非鉅,亦可單純化將來辦理
登記時之金錢找補關係。又分割後整體價值為55,956,600元
,附圖三方案分割後整體價值為55,889,960元,故相較而言
,此方案分割後較能提高土地之價值,故應屬較為可採。
2、此方案雖無法完整保留土地上之建物,惟參照建物之現況照
片均屬老舊之三合院,屋齡已高,是應無價值上之保存必要
;況土地上之建物在興建前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本
屬無權占有,且幾乎將臨路之位置占滿,是如僅僅係為了避
免建物遭拆除,即犧牲其他未有建物坐落於土地上之共有人
之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
(五)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325平方
公尺,由被告郭錦城、原告郭奕均、被告郭柏廷共同取得,
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積307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政男單獨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308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錦桐陳威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由陳清金、陳茂
林、陳洪秀陳振裕陳威宇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由陳威誠、陳
永基、陳永祥陳永隆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由陳海振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報告書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金陳振裕陳威宇陳洪秀陳茂林陳海振
1、同意分割。被告等人父執輩世居於此,已獲得原告父執輩默
許,沒有所謂爭端存在。希望保留現有房屋,且同段288-6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清金等6人所有,288-5地號土地是供通行
之用,亦同意供分配予D2位置之人通行。尚有292、295地號
部分,也是8米道路可供通行。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
本院卷一第244頁)所示。
2、訴之聲明:
 ⑴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333
平方公尺由陳清金陳茂琳陳洪秀陳振裕陳威宇及陳
洪秀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D2部分面積由
1,799平方公尺由郭奕均陳海振陳錦桐陳威呈、陳威
誠、郭錦城郭柏廷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陳政男共
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威誠、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
1、附圖二方案僅分割為Dl、D2,然多數共有人已表示不願共有
D2之位置,而要求單獨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此方案違
反分割意旨,顯非可採。
2、附圖一方案將拆除陳威誠、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共有且
使用中之建物,且將陳海振之建物坐落範圍分配給上開四人
,顯非適宜。陳海振分配戊部分,未分配在其所有建物之範
圍,亦非妥適。
3、被告4人主張之附圖三方案(本院卷二第93頁),保留陳威誠
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共有且使用中之建物,亦保留陳
海振之建物,更符合經濟效益。亦留設丙部分為道路,各共
有人取得之位置皆可 通行至道路,雖取得位置之面積及價
值有落差,但落差有限,但業經鑑價找補,故應為最佳方案

4、訴之聲明:
 ⑴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由陳清金陳茂琳陳洪秀陳振裕陳威宇
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70平方
公尺由郭錦城郭奕均郭柏廷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
由陳威誠、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由陳海振單獨取
得;己部分面積 223平方公尺由陳錦桐陳威呈共同取得,
並依原有持份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由陳
政男單獨取得。
 ⑵共有人之找補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11日
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陳錦桐陳威呈: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
,兩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關係。
(四)被告郭柏廷郭錦城: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
有關係。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登記為「空白」,且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727
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25、416頁、卷二第59-88頁),堪
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二之方案:僅將被告陳清金陳振裕陳威宇陳洪秀
陳茂林等人應有部分分割出D1,其餘共有人均分配至D2並
維持共有關係,惟其餘共有人大多不願意再維持共有關係,
此方案顯然違背多數人意願,故應不可採。
2、附圖一、三方案之比較:
 ⑴系爭土地周遭其中298、297、295、290、292、279地號土地
現是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此部分有空拍相片圖可證(本院卷
一第31、101頁),故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每筆
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
 ⑵系爭土地上之A1、A2之建物所有人為陳清金、陳再福、陳茂
林、陳秋碧陳洪秀所;B、C建物,原是一整體之三合院
B部分之所有人為陳威誠、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C部分
之所有人為陳海振。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相片、測量圖可證(本院卷一第97-99、111-117、129頁)。
 ⑶依相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13-117頁),A1、A2之建物所屬三合
院之一部分,但該房屋較老舊,故A1、A2之建物較無保留之
價值;而B、C建物之三合院,雖有年代,但整體建物結構完
整,並無頹壞,且足堪使用,故B、C建物尚有保留之必要。
 ⑷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而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在B建物上預留道路,並將B建物即三合院之正身東邊
部分約1/4劃分戊部分歸予陳海振。如此分割後B建物勢將被
拆除而無法使用,造成B部分建物所有人之重大損失。
 ⑸附圖三方案其中甲部分分歸陳清金陳茂琳陳洪秀、陳振
裕、陳威宇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丁部分分歸陳威
誠、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戊部分陳海振取得,係依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
配予建物共有人,可避免建築物因分割後而被拆除。
 ⑹附圖一方案分割後整體價值為55,956,600元,附圖三方案分
割後整體價值為55,889,960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之估
價報告書可證,然二者價值相差不到100,000元,故不得以
此即可謂附圖一方案相較附圖三之方案為佳。
 ⑺附圖三方案其中己的部分其地形雖呈L形,但其在面對209、2
91、292地號土地,該部分是可通行之道路,故就己部分之
使用,並無不方便之處。
 ⑻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其增加短少比附圖三之方
案較少,又依估價鑑定結果所示,此方案其中郭錦城應提出
補償之金額為89,228元,陳海振應提出補償之金額為156,45
0元,其他金額不足5萬元(詳如附表二)。而附圖三之分割方
案,依估價鑑定原告、被告郭柏廷需補償給各共有人之金額
為879,547元,被告郭錦城為1,759,094元(其餘詳如附表二)
但此是因此3人分配乙部分,分配之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之
面積142.22平方公尺所致。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為附圖三之方案優於附圖一、二方案,
爰以附圖三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分割找補:
 ⑴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 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當事人間 之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 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
 ⑵附圖三方案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當事人之找補如附 表三所示,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而上開鑑定係以該土地 、建物之個別條件、目前使用現況、鄰近環境、建物種類、 土地使用情形、產業結構、交通條件、未來發展、市場接受 性、供需預測等要件勘估、分析,比較鄰近之不動產之價格 ,及以成本法推估不動產之成本並扣減累積折舊額,並以收 益還原法,計算不動產將來所能預期產生之純收益以還原現 在之價格,而為最終鑑定之價格,是該鑑定之過程嚴謹、縝 密、客觀,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三所示。5、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清金 1/24 1/24 2 陳茂林 1/96 1/96 3 陳海振 1/12 1/12 4 陳振裕 1/24 1/24 5 陳威宇 2/48 2/48 6 陳錦桐 1/12 1/12 7 陳威呈 1/12 1/12 8 陳威誠 1/12 1/12 9 郭錦城 17/192 17/192 10 郭奕均 17/384 17/384 11 郭柏廷 17/384 17/384 12 陳永基 1/18 1/18 13 陳永祥 1/18 1/18 14 陳永隆 1/18 1/18 15 陳政男 1/6 1/6 16 陳洪秀 1/48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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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