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黃明專 住○○○○○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承攬 原告位於嘉義縣○○鄉○○0○00號透天住宅的整修工程,裝潢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裝潢工程期限為108年11月 2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有雙方簽訂的裝潢工程合約書( 原證1)為憑,且原告於簽約前(108年10月28日)已給付渠等 第一期工程款144萬元(原證2),合先敘明。二、然張○○即冠利工程行、廖○○無故拖延,遲至109年2月23日仍 未完成本工程,原告無奈只能同意與張○○即冠利工程行及被 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再次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延後裝潢 工程期限(原證3)。但被告至109年9月5日(約定竣工日,參 原證3第1頁)前,工程仍舊未有進展,應被告要求,原告才 提前於109年8月29日給付工程款72萬元予被告,除此之外, 被告亦依合約第11條第二款約定,從張○○那領取90萬元(參 原證3第2頁)。
三、豈料,被告屆期仍未竣工,幾經被告商請,原告又再次相信 而與張○○即冠利工程行及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於110年2 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原證4)。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承
諾最遲於110年6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如有延誤,依該協 議書第四條第2款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逾期 違約金。
四、最終被告仍失信於原告,原告百般無奈,只好於110年11月1 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8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十日内完成本工程施作且經原告現場驗收,但被告收訖該 函後並未置理(原證5)。嗣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寄發臺北成 功郵局存證號碼893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與訴外人張○○即冠 利工程行、廖○○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的裝潢工程合約書、1 09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被告黃舜宗即昱 盛工程行簽立的裝潢工程合約書及110年2月5日與訴外人張○ ○即冠利工程行、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的補充協議書, 渠等均已收訖該函(原證6)。
五、是被告為取信原告,一再而三提出承諾,卻無視當初承諾原 告的裝潢工程完工期限,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使原告迄今 兩年完全無法居住生活於該處,身心俱疲。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第四條第2款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327萬 6000元【360萬元×0.005×l82天(110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1 4日裝潢工程合約終止日)=327萬6000元】(參原證4)。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
(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冠利工程行於109年2月23日簽立「裝潢工 程合約書」(下稱:109年合約書),冠利工程行承攬原告位 於嘉義縣○○鄉○○0○00號透天住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負責現場施工工程。兩造與訴外人冠利工程行又於 110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原證4。下稱:系爭協議書)。(二)依109年合約書第6條第五項「五、本裝修工程如有追加工程 ,其工程內容及追加工程款金額經甲方確認後,甲方另行給 付該追加工程款,以利乙方及丙方訂製材料及工程之施作」 。
(三)今查,原告雖於110年2月22日至嘉義縣挑選建材,惟因原告 所選之材料高於原契約約定,故被告於110年3月1日即提出 追加預算表(鈞院卷頁145至151),可知系爭工程之內容有所 變更,依109年合約書第6條第五項,須經甲方(即本件原告)
確認,但原告遲未同意,既契約變更未完成,被告不敢貿然 進料施作。
(四)由上可知,系爭工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
二、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之情形:
(一)按兩造與訴外人冠立工程行於109年2月23日簽立「裝潢工程 合約書」(下稱:109年合約書)第6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五、 本裝修工程如有追加工程,其工程內容及追加工程款金額經 甲方確認後,甲方另行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以利乙方及丙方 訂製材料及工程之施作」、「六、上列裝潢工程總價款為暫 定金額,俟乙方詳列工程預算書後由甲、乙雙方確認之」。(二)110年2月22日兩造至嘉義縣之建材行挑選建材,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王雲祺、證人劉嘉鑫111年10月17日至鈞 院陳述。
(三)然依證人王雲祺所述,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挑選之磁磚 高於原先雙方約定之金額:
1、(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方才所述原告有選定磁磚的樣式,請 問此選定的樣式,價格是否比原先契約定的還要高?)證人 王雲祺:是。
2、(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會知道原告選定的磁磚價格比契 約還高?)證人:我沒有看到契約書,是事後被告還有來好 幾次問報價單,來我店裡跟原告用電話講,我在旁邊聽到的 。
(四)由證人王雲祺所述可知,原告所選之磁磚樣式價格高於原契 約約定,則系爭工程即有變更之情事,依109年合約書第6條 第五項及第六項,須經甲方(即本件原告)確認,且應由乙方 (即訴外人冠利工程行)詳列工程預算書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冠 利工程行雙方確認之,但原告遲未承諾同意,既然契約變更 未達成合意,被告當然無法繼續施作。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原因之陳述並無矛盾: 有關被告前於111年5月9日陳述原告拖延選料等語,是指雙 方110年2月22日至證人王雲祺開設之建材行挑選磁磚後,因 原告挑選之建材價格高於原契約約定,故系爭工程有變更之 情事;然原告遲未承諾同意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即係未選定 材料,被告當然不敢貿然買進,也就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所述並無矛盾。
四、被告主張證人王雲祺之證述應較證人劉佳鑫可信:(一)原告雖主張證人王雲祺之證詞顯有疑義,無非以其證詞與證 人劉佳鑫陳述不一致為由。惟查,證人劉佳鑫既為原告之友 人(此為原告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自承,鈞院卷頁
121),本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證人劉佳鑫同時也受原告委託 代表原告協調監督系爭工程(原證3第3頁,第12條補充說明 條款第三項),故證人劉佳鑫就系爭工程即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二)反觀證人王雲祺,兩造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客戶,並無僱傭關 係,與兩造應較無利害關係。證人王雲祺既已明確證稱被告 當天(即110年2月22日)有提到加價,而被告為了向原告確認 因為材料價格較原契約約定高而產生之系爭契約變更,而多 次與證人王雲祺確認報價、或在證人王雲祺之建材行打電話 原告討論等行為,符合一般常情,且均為證人王雲祺親自見 聞之事,故其證述並無可疑之處。
五、系爭工程契約有契約變更之情形:
(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冠利工程行於109年2月23日簽立「裝潢工 程合約書」(下稱:109年合約書),冠利工程行(代表人:張 ○○)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鄉○○0○00號透天住宅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負責現場施工工程。兩造與訴外人 冠利工程行又於110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
(二)依109年合約書第6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五、本裝修工程如有 追加工程,其工程內容及追加工程款金額經甲方確認後,甲 方另行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以利乙方及丙方訂製材料及工程 之施作」、「六、上列裝潢工程總價款為暫定金額,俟乙方 詳列工程預算書後由甲、乙雙方確認之」。
(三)今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嘉義縣挑選建材,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王雲祺、證人劉嘉鑫111年10月17日至 鈞院證述。惟因原告所選之材料高於原契約約定,故被告於 110年3月1日即提出追加預算表(鈞院卷頁145至151),可知 系爭工程之內容有所變更,依109年合約書第6條第五項及第 六項,須經甲方(即本件原告)確認,但原告遲未同意,既契 約變更未完成,被告自然不敢貿然進料施作。
六、系爭工程遲延為原告遲未確認系爭契約之變更,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選定磁磚樣式必須加價,然依 證人王雲祺111年10月17日到庭所述,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2 2日挑選之磁磚高於原先雙方約定之金額,原告亦知悉金額 較高一事:
1、(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方才所述原告有選定磁磚的樣式,請 問此選定的樣式,價格是否比原先契約定的還要高?)證人 王雲祺:是。
2、(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你會知道原告選定的磁磚價格比契
約還高?)證人:我沒有看到契約書,是事後被告還有來好 幾次問報價單,來我店裡跟原告用電話講,我在旁邊聽到的 。
(二)由證人王雲祺所述可知,原告所選之磁磚樣式價格高於原契 約約定,則系爭工程即有變更之情事,依109年合約書第6條 第五項及第六項,須經甲方(即本件原告)確認,且應由乙方 (即訴外人冠利工程行)詳列工程預算書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冠 利工程行雙方確認之,但原告遲未承諾同意,既然契約變更 未達成合意,被告當然無法繼續施作。
(三)又依被告前呈被證2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 系爭工程有所變更追加,但原告遲未承諾同意變更追加,導 致被告無法施作;且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之後亦有多次前往 證人王雲祺開設的建材行,此有證人王雲祺111年10月17日 之陳述可以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態度積極並無拖延,系 爭工程之遲延應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遲延 違約金,實屬無由。
(四)原告復主張證人王雲祺之證詞顯有疑義,惟被告主張證人王 雲祺之證述應較證人劉佳鑫可信:
1、原告主張證人王雲祺之證詞顯有疑義,無非係以其證詞與證 人劉佳鑫陳述不一致為由。惟查,證人劉佳鑫既為原告之友 人(此為原告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自承,鈞院卷頁 121),本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證人劉佳鑫同時也受原告委託 代表原告協調監督系爭工程(原證3第3頁,第12條補充說明 條款第三項),故證人劉佳鑫就系爭工程即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2、反觀證人王雲祺,兩造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客戶,並無僱傭關 係,與兩造應較無利害關係。證人王雲祺既已明確證稱被告 當天(即110年2月22日)有提到加價,而被告為了向原告確認 因為材料價格較原契約約定高而產生之系爭契約變更,而多 次與證人王雲祺確認報價、或在證人王雲祺之建材行打電話 原告討論等行為,符合一般常情,且均為證人王雲祺親自見 聞之事,故其證述並無可疑之處。
七、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延誤原因之陳述矛盾,但被告之主 張並無矛盾:
被告前於111年5月9日陳述原告拖延選料等語,是指雙方110 年2月22日至證人王雲祺開設之建材行挑選磁磚後,因原告 挑選之建材價格高於原契約約定,導致系爭工程有變更之情 事;然原告遲未承諾同意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即建材價格變 更)而係未選定材料,被告當然不敢貿然買進,也就無法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所述並無矛盾。
八、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假設語,被 告仍否認之),請求予以酌減: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訂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因遲延所受損 害等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今查,被告就系爭迄今僅自原告取得72萬元,及自訴外人張 ○○取得90萬元之工程款,共計162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3,2 76,000元之違約金為被告取得工程款之兩倍以上。又查,被 告於系爭工程中並非怠惰拖延,態度積極,有前呈被證2之 對話紀錄可證,又被告僅是小型工程行,在系爭工程施作中 亦已付出相當之成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懇請鈞 院審酌以上情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於108年11月25日簽 訂裝潢工程合約書(原證1,本院卷第11-29頁);嗣於109年2 月23日,兩造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另簽訂裝潢工程合 約書,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為現場施作承包商(原證3, 本院卷第35-39頁)。之後,兩造又於110年2月5日與訴外人 張○○即冠利工程行簽訂協議書(原證4,見本院卷第41-45頁) ,其中協議書中之第二條約定:「丙方(黃舜宗) 應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工程預算書確立全案工程預算(應 註明各單項之規格及廠牌),作為爾後請款、追加減帳及完 工驗收之依據(三方應於工程預算書簽名用印)。1、丙方應 於110年2月21日前一次完成所有造材作業,由甲方確認之。 2、丙方應於110年3月1日前,將確認之工程預算書交付甲方
審查。」;第三條約定:「丙方應於110年6月15日前完成所 有工程請甲方現場驗收。」;第四條約定:「1.上列第二條 之有關工程預算書確認時間,丙方如有延誤,以每日按工程 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由工程款中扣除之。2.上列第三條之完 工期限,丙方如有延誤,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 由工程款中扣除之」。另外,原告在於108年10月29日已經 給付張○○即冠利工程行144萬元(原證2,本院卷第31頁)。另 原告應被告的要求,提前於109年8月29日給付工程款72萬元 給予被告;除此之外,被告亦依裝潢工程合約書中第11條第 二款約定,從訴外人張○○那領取90萬元之工程款。以上合計 ,總共162萬元。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 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有無逾期完工?逾期日數若干?㈡若被 告有遲延情事,遲延是否不可歸責被告?㈢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三、被告有逾期完工;逾期日數為176天: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廖○○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 裝潢工程契約書,裝潢工程總價360萬元,裝潢工程期限為1 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然因張○○即冠利工程行 、廖○○無故拖延,遲至109年2月23日仍未完成本工程。原告 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及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再次 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延後裝潢工程期限,工程期限為109 年3月5日至109年9月5日,但被告約定竣工日前,工程仍舊 未有進展。
2、被告因屆期仍未竣工,原告又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及 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於110年2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承諾最遲於110年6月15日前完成所 有工程。嗣後,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 證號碼8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内完成本工程 施作且經原告現場驗收,但被告收訖該函後並未置理。嗣原 告於110年12月6日另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893號存證 信函,聲明終止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廖○○於108年1 1月25日所簽訂的裝潢工程合約書、109年2月23日與訴外人 張○○即冠利工程行、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所簽立的裝潢 工程合約書及110年2月5日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被 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的補充協議書。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 函,上述裝潢工程合約終止日為110年12月14日。3、原告主張被告逾期182天【110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14日裝 潢工程合約終止日】。
(二)被告抗辯:
1、兩造與訴外人冠利工程行於109年2月23日簽立裝潢工程合約 書,冠利工程行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鄉○○0○00號透天住宅 裝潢工程,由被告負責現場施工工程。兩造與訴外人冠利工 程行又於110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
2、然依109年2月23日簽立之裝潢工程合約第6條第五項:「五、 本裝修工程如有追加工程,其工程內容及追加工程款金額經 甲方確認後,甲方另行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以利乙方及丙方 訂製材料及工程之施作」。原告雖於110年2月22日至嘉義縣 挑選建材,惟因原告所選之材料高於原契約約定,故被告於 110年3月1日即提出追加預算表(鈞院卷頁145至151)。可知 系爭工程之內容有所變更,依照109年合約書第6條第五項, 須經甲方(即本件原告)確認,但原告遲未同意,既契約變更 未完成,被告不敢貿然進料施作。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廖 ○○簽訂裝潢工程契約書,裝潢工程期限為108年11月26日起 至109年1月15日止,然遲至109年2月23日仍未完成本工程。 嗣後,原告與張○○即冠利工程行及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 另於109年2月23日再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延後裝潢工程期 限,工程期限為109年3月5日至109年9月5日。但被告於約定 竣工日前,工程仍舊未有進展。
2、次查,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至109年9月5日期限屆期仍未 竣工。經被告商請,原告於110年2月5日另再次與張○○即冠 利工程行及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簽訂協議書,被告黃舜 宗即昱盛工程行承諾最遲於110年6月15日前完成所有的工程 。
3、復查,最終被告仍失信於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期限屆期也 仍然未竣工。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 號碼8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内完成本工程施作 且經原告現場驗收,但被告收訖該函後未置理。嗣後,原告 於110年12月6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893號存證信函 聲明終止與張○○即冠利工程行、廖○○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 的裝潢工程合約書、109年2月23日與張○○即冠利工程行、被 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簽立的裝潢工程合約書及110年2月5 日與張○○即冠利工程行、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的協議書 。
4、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承諾最遲於110年6月15日以前完成 所有的工程,屆期仍未竣工,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
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於110年12月8日已收受原告於110年12 月6日寄發之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893號存證信函(原證6; 本院卷一第65頁),聲明終止裝潢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之 內容。因此,本件自110年6月16日即被告應完工之翌日起, 計算至110年12月8日原告終止裝潢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之日 止,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逾期之日數,期間總共5個月 又22日,天數為176天。
四、被告遲延完工,應可歸責於被告: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5月9日到庭供稱本件工期延誤係因原告拖延選料 ,嗣後又改稱是原告遲未同意其追加預算使其無法繼續施作 ,前後矛盾,且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2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均未回應,被告所述屬臨訟之詞 。
2、原告於109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張○○即冠利工程行及被告黃舜 宗即昱盛工程行復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同意渠等延後本案 裝潢工程期限至109年9月5日,但在此長達8個月期間,工程 仍舊未有進展。原告再次於110年2月5日與張○○即冠利工程 行及被告黃舜宗即昱盛工程行簽訂協議書,則即應依該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被告除在110年2月21日前完成所有造材作業 交由原告確認,並於110年3月1日前完成工程預算書(註明各 單項之規格及廠牌)提交原告審查,作為爾後請款、追加減 帳及完工驗收之依據。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才通知原告南下 挑選磁磚建材,並至110年5月18日才通知原告挑選門邊框的 抿石子建材,足見被告並未按協議書完成工程預算書,遲至 今均未完工,被告所辯不可歸責云云,與事實不符。3、被告在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復以109年2月23日裝潢工程 合約書第6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稱原告遲未同意被告追加 工程款云云,顯與協議書第二條内容牴觸,應認優先適用協 議書第二條約定。
(二)被告抗辯:
1、依證人王雲祺所述,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所挑選之磁磚 高於原先雙方約定之金額,則系爭工程即有變更之情事,依 109年合約書第6條第五項及第六項,須經甲方(即本件原告) 確認,且應由乙方(即訴外人冠利工程行)詳列工程預算書後 由原告與訴外人冠利工程行雙方確認之,但原告遲未承諾同 意,既然契約變更未達成合意,被告當然無法繼續施作。2、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選定磁磚樣式必須加價,然依 證人王雲祺111年10月17日到庭所述,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2 2日挑選之磁磚高於原先雙方約定之金額,原告亦知悉金額
較高一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態度積極並無拖延,系爭工程 之遲延應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遲延違約金 ,實屬無由。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黃明專於110年2月22日應被告要求,與原告 的女兒、並隨同原告友人劉佳鑫專程至嘉義挑選外牆及屋内 地板、廁所、廚房的牆壁及樓梯等處的磁磚建材,當日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選定的磁磚樣式必須加價。
2、證人王雲祺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有印象 在去年(即110年)2月間,被告有帶著原告與另一位證人劉 佳鑫到伊的建材行,選購磁磚樣式,當天原告他們也已有選 定要何樣式之磁磚,但被告後來沒有向伊進料,伊不知道是 何原因;而當時被告他們來選料時,在場也沒有提到哪些磁 磚樣式可以選,哪些不能選。
3、證人劉佳鑫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於去年 (即110年)2月間有陪同原告應被告的要求到嘉義王雲祺的 材料行來選磁磚樣式,確切時間是2月22日;當天原告有全 部選定要什麼樣的磁磚樣式,包含內裝(包含所有地坪、浴 室、廚房的牆壁及樓梯踏階)、外飾(指所有建築物的外牆 部分);當天在選磁磚樣式時,被告沒有當場提到說選定的 磁磚樣式必須要加價;被告有選定磁磚,但是被告並沒有買 磁磚到現場施作。
4、本件依證人王雲祺、劉佳鑫二人所述,原告在000年0月間, 就已經選購磁磚樣式,包含所有地坪、浴室、廚房的牆壁及 樓梯踏階、及建築物外牆部分的磁磚,但被告並沒有買磁磚 到現場施作。因此,本件系爭工程迄至於110年6月15日屆期 仍然未竣工,而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被告之遲延完工,應 可歸責於被告。
5、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所挑選之磁磚,高於原先 雙方約定之金額,系爭工程有變更之情事,依109年合約書 第6條第五項及第六項,須經原告確認,且應由訴外人冠利 工程行詳列工程預算書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冠利工程行雙方 確認之,但原告遲未承諾同意,因契約變更未達成合意,故 被告無法繼續施作云云。惟查,兩造既於110年2月5日簽訂 協議書,則本件工程即應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在 110年2月21日前完成所有造材作業交由原告確認,並於110 年3月1日前完成工程預算書提交原告審查,及於110年3月15 日前確立全案工程預算(應註明各單項之規格及廠牌),作為 爾後請款、追加減帳及完工驗收之依據。然查,被告於110 年2月22日才通知原告挑選磁磚建材,即未在110年2月21日
前完成所有造材作業交由原告確認。被告又辯稱本件工期之 延誤係因原告拖延選料云云,然查原告及原告的女兒、原告 友人劉佳鑫在於110年2月22日應被告要求,即專程至位於嘉 義縣的材料商王雲祺之材料行,挑選嘉義縣○○鄉○○000號透 天住宅的外牆及屋内牆壁、地板、廁所、樓梯等處的磁磚建 材,而且,原告當日即已經選定磁磚樣式,被告嗣後遲不進 料,當然也就沒有施作。另外,從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編號13可知,被告時至110年3月29日仍未備妥資料 ,此觀被告回應:「專姊你要我明天過去商議因為我還沒有 備妥資料給我幾天準備資料星期五和張先生三方一起商議… 」(參被證2第5頁),顯已逾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 1日前完成工程預算書提交原告審查及於110年3月15日前確 立全案工程預算(應註明各單項之規格及廠牌)的期限。 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3 及被證4的「契約估價單」的內容, 訂立契約人欄僅列甲方(工程業主)及乙方(承包商)【本院卷 一第141至151頁及第391至395頁】而已;此與協議書中所稱 之「三方(甲方黃明專、乙方張○○、丙方黃舜宗)應於工程預 算書簽名用印」的「工程預算書」之正式格式顯然不同。因 此,上述「契約估價單」,應該僅是一份非正式的草稿,尚 難認為是屬於協議書中第二條所約定的「工程預算書」。 而且,正式的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的工程預算書,是必須要 註明單項之規格及廠牌,但是,上述「契約估價單」大部分 項目都沒有註明規格及廠牌。因此,原告無法進行確認,自 無從在上述「契約估價單」簽名用印。因此,本件系爭工程 迄至110年6月15日仍未竣工,應歸責於被告未按協議書約定 完成工程預算書,是被告所辯不可歸責云云,難認為可採。 被告之遲延完工,應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五、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一)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被告已取得工程款2倍以上,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為兩造合 意,與承攬人嗣後收取的承攬報酬應無關聯,且從108年11 月25日簽約至110年12月14日終止合約,長達兩年,原告確 實給過被告無數次機會,但系爭案場現況仍如同廢墟,原告 根本無法居住使用,應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 情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迄今僅自原告取得72萬元,及自訴外人 張○○取得90萬元之工程款,共計162萬元,而原告向被告請 求3,276,000元之違約金為被告取得工程款之兩倍以上。
2、被告於系爭工程中並非怠惰拖延,態度積極,有前呈被證2之 對話紀錄可證,又被告僅是小型工程行,在系爭工程施作中 亦已付出相當之成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倘鈞院 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且應將施工進度納入違約金之 審酌,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3、對於原告以112年11月6日民事準備㈥狀提出之附件3所主張之 張○○給付被告30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有收到這筆300,000 元的工程款,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若法院認應給付 違約金,請求抵銷之。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逾期之日數為176天(110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8 日裝潢工程合約終止日)。依協議書第四條第2款約定,每日 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即為3,168,000元【 計算式:360萬元×0.005×l76天=3,168,000元】。2、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僅自原告取得72萬元,及 自訴外人張○○取得90萬元之工程款,合計總共162萬元。至 於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給付被告300,000元云云,因被告 否認有收到這筆300,000元的工程款,而且原告也無法提出 訴外人張○○確實有給付被告300,000元的證明資料,故本件 尚難認為被告有收到原告上述所主張之300,000元。 又查,上述違約金的數額,已經將近於被告所取得工程款的 兩倍。然而,被告僅是小型的工程行,在系爭工程施作中也 已經付出相當的成本,如果命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的數額, 顯然過高,因此,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的規定,將違約金 予以酌減至162萬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第四條第2款約定,於 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按「(一)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於108年1月 25日止前完工。』、第8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能於 規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時,按逾期日數乘以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5,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且不 計入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詳系爭契約第1至2頁),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25日,若上訴人不能於 該完工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時,上訴人始應按逾期日數以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付逾期罰款,並非指逾某一階段工程 預定進度未完成該階段之工作,即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