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李昆憲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被 告 黃至仁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5,696元,及 其中3,314,2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480元部分,自原告 民國111年9月19日民事補呈證物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因「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求診於被告嘉基 醫院,經評估後,需以「右側甲狀腺全切除及切除右側頸部 迷走神經髓鞘腫瘤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被告黃至仁 為當時原告之主治醫生,於107年11月30日替原告進行系爭 手術(見原證1)。查甲狀腺手術最主要的併發症乃喉返神經 受傷而造成聲帶麻痺(見原證2第1頁),然若在手術中使用「 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則可幫助醫生正確辨認喉返神經之位 置,避免於切除甲狀腺時,傷及喉返神經(見原證2第2頁)。 由是可知,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對於降低系爭手術風險至關重 要,然被告黃至仁於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得使用「喉返神經 偵測系統」,原告係自行於網路上吸收相關資訊後,主動要
求自費23,650元於系爭手術中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見原 證3)。
二、手術後,原告一度無法說話,爾後雖能說話,但須相當用力 ,且聲音持續沙啞,若用力過久,則會流鼻血。因上開症狀 ,原告曾向被告黃至仁詢問,被告黃至仁僅向原告表示此乃 手術後正常現象,不久即可痊癒,然原告之症狀卻遲遲未見 好轉。108年8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嘉基醫院看診,斯 時被告黃至仁已離職,診察後確認為右側聲帶麻痺(見原證4 ),原告另行於108年10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診察,診察結 果同樣為右側聲帶麻痺(見原證5)。又聲帶麻痺逾6個月未恢 復即為永久性麻痺(同原證2第1頁),系爭手術結束迄今早已 逾6個月,原告聲帶並未恢復且聲音持續沙啞,足認原告聲 帶應為永久性麻痺而無恢復可能。因被告黃至仁於系爭手術 中過失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造成原告右側聲帶永久性麻痺 ,原告已向被告黃至仁提起刑事過失致傷害告訴,現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案號108年度他字第2292號偵查中(下稱系 爭傷害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一)被告黃至仁曾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系 爭手術進行前認為原告腫瘤係位於甲狀腺,直至手術當下, 始發現原告腫瘤主要係位於甲狀腺後方。則被告黃至仁未先 行確定原告腫瘤位置即率爾動刀,顯然具有過失。(二)被告黃至仁復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甲 狀腺切除手術造成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8%至4%,使用 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後,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6%至1%, 受損機率已相當低,且與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相比降低 許多。被告黃至仁專長於甲狀腺手術,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經 驗,縱使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亦應避免於系爭手術時 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則原告既已自費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 統,透過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之輔助,被告黃至仁應更能注意 避免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然被告黃至仁竟未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仍於系爭手術中傷及原告之喉返神經,足認被 告黃至仁有過失。
(三)原告於系爭手術前聲帶狀況良好,未受任何損傷,卻於術後
遭診斷出聲帶麻痺,顯見原告之聲帶麻痺係因系爭手術所導 致。又被告黃至仁於系爭手術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已如上述,則被告黃至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聲帶麻痺之 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黃至仁自應對原告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告黃至仁受雇於被告嘉基醫院,受被告嘉基醫院指派為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已如上述。則被告黃至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聲帶麻痺之損害,依上開條文 規定,被告嘉基醫院自應與被告黃至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併予指明。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其旨。參照上開法條規 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
自系爭手術結束即107年11月30日起,原告因發聲困難及聲 音沙啞等症狀,持續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共花費33,534元 。【註: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2,034元;原告嗣後於111 年9月19日另具狀,再擴張請求1,500元,合計33,534元】。(二)將來之醫療費用支出
系爭手術造成原告聲帶永久性麻痺,此乃不可回復之傷害, 已無痊癒可能。原告必須每半年進行一次玻尿酸注射手術, 始能稍減症狀,否則根本無法與他人正常言語溝通。又每次 手術之費用為26,264元(同原證4、原證6第5頁及起訴狀附表 1編號9),每年則須支付52,528元(計算式:26,264×2=52,52 8)。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同原證1),現年32歲, 依據内政部107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6.59年,再參照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 二人連帶請求1,282,182元(同原證7)。(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李昆憲所受「右側聲帶麻痺」症狀為永久性障害,而「 喉嚨沙啞」症狀已無法改善,「不適合永久性手術」,且已 完成「語言訓練治療半年」,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無明 顯改善可能,符合永久性障害,故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 ,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減損3%。關於工作能減損3%部分,原告 李昆憲尚有22年勞動能力,年收入303,000元,減損3%為9,0 90元,22年為199,980元。爰增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9,980
元。
(三)精神慰撫金
被告嘉基醫院乃具有相當醫療水準且醫療設施完善之醫院, 原告深信於被告嘉基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後,即能改善原有之 甲狀腺問題,且其已自費使用喉返神經系統,喉返神經受損 機率下降為0.6%至1%,幾乎等同不會發生損害。原告於信任 醫院及醫生之情況下,安然放心地進入手術室,詎料卻因被 告黃至仁之過失反而造成原告右側聲帶永久性麻痺之結果, 此巨大落差乃原告始料未及,使原告深受打擊。再者,言語 溝通乃人與人間最直接頻繁之交流互動方式,原告之聲帶麻 痺造成發聲困難、聲音沙啞,不僅嗓音悅耳程度大不如前, 加上時常流鼻血,使原告須不斷承受他人之關切詢問,人際 關係大受影響,原告心情至今仍難以調適。原告正值青壯年 ,卻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未來幾十年人生歲月,皆須與此 困擾共存,故系爭手術所導致之永久性聲帶麻痺,著實造成 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及折磨。參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 之過失程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註:起訴狀原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嗣後於111年9月19日減 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更正為180萬元】。(四)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696元(計算式:33,534元 +1,282,182元+199,980元+1,800,000元=3,315,696元)。【 註:起訴狀所載請求之總金額,原為3,314,216元;原告嗣 後於111年9月19日,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擴張請求 金額為33,534元,並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9,980元及 減縮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更正為18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2 ,033,514元;與原告本來所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支出1,282, 182元合併計算後,合計共3,315,696元。因此,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具狀將請求總金額更正為3,315,696元】。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茲就原告於嘉基醫院治療歷程說明如下:
(一)107年10月25日原告於被告嘉基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發現右 頸部節結,經超音波檢查,臆診為右側甲狀腺結節2顆、右
頸部腫瘤1顆,對腫瘤做抽吸檢驗,病理報告無法判斷;俟 同年11月13日原告至被告黃至仁門診,被告黃至仁依前次超 音波檢查結果,因腫瘤過大,建議施行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 術,除將該手術相關資訊、可能併發症等知情同意事項告知 原告外,並交付甲狀腺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給原告攜回 ,經其簽名同意施行手術。
(二)11月30日進行手術,有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術中除發現右 側甲狀腺結節2顆外,另發現最大顆的腫瘤並非在甲狀腺内 ,而是位於右側頸動脈鞘内,於是打開頸動脈鞘後發現裡面 有一顆約6公分的腫瘤。因為腫瘤緊連頸動脈,而且無法確 定為良性或惡性,擔心日後腫瘤侵犯頸動脈造成出血,遂將 甲狀腺結節、腫瘤一起摘除。被告黃志仁於術中並透由目視 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且目視 確認保留喉返神經,術後住院期間12月1日、12月3日出院時 ,被告黃至仁確認原告聲音清晰。
(三)12月6日第1次術後回診,病理報告為右側甲狀腺結節,及上 述頸動脈鞘内腫瘤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亦即「神經髓 鞘瘤」,因其所在位置於頸動脈鞘内,故推斷此為迷走神經 長出來的迷走神經髓鞘瘤,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 腫瘤時所產生之併發症,建議藥物治療再觀察,108年2月27 日回診,聲音沙啞有些許改善,持續給予藥物治療。(四)108年7月8日原告至嘉基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發現右側聲 帶麻痺,8月7日住院接受聲帶内注射玻尿酸,9月20日聲帶 麻痺有改善,建議追蹤觀察。
二、原告以其聲帶麻痺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中傷害其喉返神經 云云,但查,若係手術造成喉返神經遭損傷,臨床上患者於 術後會出現咳漱、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但被告黃志仁 於術中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 有功能,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術後住院期間,原告聲 音清晰,且無上述喉返神經損傷之症狀,參以原告頸動脈鞘 内腫瘤病理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即「神經髓鞘瘤」, 因其所在位置於頸動脈鞘内,推斷為迷走神經長出來的迷走 神經髓鞘瘤,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時所產生 之併發症(被證一),是原告聲帶麻痺之原因無法排除非迷走 神經髓鞘瘤之併發症所致,非原告所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 中傷害其喉返神經所致。
三、術前被告黃至仁向原告說明甲狀腺手術併發症,並交付手術 說明書予原告攜回詳閱,該說明書所記載併發症包括:暫時 性喉返神經麻痺,會有聲音嘶啞情形,發生率為1.5%〜6.7% ;永久性喉返神經麻痺併聲音嘶啞情形,發生率為0.8%〜4.0
%;喉上神經麻痺導致無法發出高音階之聲音,發生率為11% 〜25%,有手術說明書可資參照(被證二)。是原告目前所出現 之聲帶麻痺致聲音沙啞,為術前已告知之併發症之一,術中 除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確認喉返神經有功能外,被告黃至仁 並以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顯已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術 後雖出現手術預期併發症,但此應屬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 原告同意施行手術,原即有發生併發之可能,依容許危險理 論,不得以術後出現預期併發症之結果,反推認被告有過失 。
參、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在於起訴後,已經由姚維仁變更為 陳煒,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提出之113年3 月27日醫療機構證開業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3頁】。 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陳煒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起訴時,請求 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嗣後,原告 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另追加訴訟 標的,追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又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14,216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以111年9月19 日民事補呈證物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 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追加訴訟標的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的規定。因此, 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醫學原理對於一切 生物現象不可能完全掌握或瞭解,而且臨床上尚須面對個別 病患體質之不同與醫學上之不確定性等難以掌握或克服之變 數,是醫療行為本質上即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等特徵。且醫療亦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其內容,因此, 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 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 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因為 醫療結果不如預期為由,即遽認醫師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求診於被告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評估後,需以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治 療,被告黃至仁為當時原告之主治醫師,於107年11月30日 替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 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黃至仁實施系爭手術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有無過失造成原告聲帶麻痺之傷害?㈡原告請求 被告黃至仁及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連帶賠償3,315,696元, 有無理由?
三、被告黃至仁實施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造成原告聲帶 麻痺之傷害之過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黃至仁曾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系 爭手術進行前認為原告腫瘤係位於甲狀腺,直至手術當下, 始發現原告腫瘤主要係位於甲狀腺後方。則被告黃至仁未先 行確定原告腫瘤位置即率爾動刀,顯然具有過失。2、被告黃至仁復於系爭傷害告訴109年2月21日偵查庭自承,甲 狀腺切除手術造成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8%至4%,使用 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後,喉返神經受損之機率約為0.6%至1%, 受損機率已相當低,且與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相比降低 許多。被告黃至仁專長於甲狀腺手術,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經
驗,縱使未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亦應避免於系爭手術時 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則原告既已自費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 統,透過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之輔助,被告黃至仁應更能注意 避免傷害原告之喉返神經,然被告黃至仁竟未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仍於系爭手術中傷及原告之喉返神經,足認為 被告黃至仁有過失。
3、原告於系爭手術前聲帶狀況良好,未受任何損傷,卻於術後 遭診斷出聲帶麻痺,顯見原告之聲帶麻痺,係因系爭手術所 導致。
(二)被告抗辯:
1、107年10月25日原告於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發 現右頸部節結,經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右側甲狀腺結節2顆、 右頸部腫瘤1顆;同年11月13日原告至被告黃至仁醫師門診 ,被告黃至仁醫師依前次超音波檢查結果因腫瘤過大,建議 施行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除將手術相關資訊、可能併發 症等事項告知原告外,並交付甲狀腺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 書給原告攜回,經其簽名同意施行手術。
2、107年11月30日進行手術,有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術中除發 現右側甲狀腺結節2顆外,另發現最大顆的腫瘤並非在甲狀 腺内,而是位於右側頸動脈鞘内,於是打開頸動脈鞘後發現 裡面有一顆約6公分的腫瘤。因為腫瘤緊連頸動脈,而且無 法確定為良性或惡性,擔心日後腫瘤侵犯頸動脈造成出血, 遂將甲狀腺結節、腫瘤一起摘除。被告黃志仁醫師於術中並 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有功能 ,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原告於術後住院期間12月1日 、12月3日出院時,被告黃至仁確認原告聲音清晰。3、107年12月6日第1次術後回診,病理報告為右側甲狀腺結節, 及上述頸動脈鞘内腫瘤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亦即神經髓鞘 瘤,因其所在位置於頸動脈鞘内,故推斷此為迷走神經長出 來的迷走神經髓鞘瘤,原告出現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 時所產生之併發症,建議藥物治療再觀察,108年2月27日回 診,聲音沙啞有些許改善,持續給予藥物治療。4、108年7月8日原告至嘉基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發現右側聲 帶麻痺,8月7日住院接受聲帶内注射玻尿酸,9月20日聲帶 麻痺有改善,建議追蹤觀察。
5、原告以其聲帶麻痺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中傷害其喉返神經 云云。但查,若係手術造成喉返神經遭損傷,臨床上患者於 術後會出現咳漱、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但被告黃志仁 於術中透由目視辨識出喉返神經,並以喉返神經探測儀確認 有功能,且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術後住院期間,原告聲
音清晰,且無上述喉返神經損傷之症狀,參以原告頸動脈鞘 内腫瘤病理報告為許旺氏細胞瘤,即神經體鞘瘤,原告出現 聲音沙啞,可能為移除腫瘤時所產生之併發症,是原告聲帶 麻痺之原因,無法排除非迷走神經髓鞘瘤之併發症所致,非 原告所臆測被告黃至仁於手術中傷害其喉返神經所致。6、原告目前所出現之聲帶麻痺致聲音沙啞,為術前已告知之併 發症之一,術中除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確認喉返神經有功能 外,被告黃至仁並以目視確認保留喉返神經,顯已善盡必要 之注意義務,術後雖出現手術預期併發症,但此應屬於手術 無法避免之風險,原告同意施行手術,原本即有發生併發之 可能,依容許危險理論,原告不得以術後出現預期併發症之 結果,反推認被告有過失。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因發現右側頸部腫塊已逾6個月,且明顯變大,於 107年10月25日至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代謝科門就診,經臨 床診斷為右側甲狀腺腫塊大於3公分,於同年11月5日醫師安 排原告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顯示有2顆右側甲狀 腺腫,另外右頸部有1顆腫瘤,醫師對此腫瘤進行抽吸細胞 檢查,病理報告只有囊泡液體,無法在細胞學上作出診斷。 同年11月13日原告至代謝科門診就診看報告,依病歷紀錄, 內科醫師記載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右側甲狀腺腫及1顆 右側頸部腫瘤,而病理細胞學不足診斷,轉外科手術治療。 當日原告另至甲狀腺特診黃至仁醫師門診就診,黃醫師建議 原告接受右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住 院,同年11月30日接受手術,黃醫師於術中使用喉返神經偵 測儀,於切除右側甲狀腺後,發現病人右側頸動脈鞘內有1 顆約6×5公分的腫瘤,亦完成切除;依手術紀錄,喉返神經 於術中經由目視辨認和神經偵測儀確認,有保留右側喉返神 經。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院,依病程紀錄,記載原告術後 聲音清晰,出院帶藥無神經俢復類藥物。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至黃醫師門診回診,病理報告為右側甲狀腺腫及右頸部頸 動脈鞘內許旺氏細胞瘤,依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輕微聲音沙 啞,黃醫師給予優庫利暖糖衣錠(nicametate50mg,治療末 梢血管循環障礙)及彌可保R膠囊(KoBal500mcg,維生素B12 治療末梢神經障礙),可歸於口服神經修復藥物,治療3個月 ,門診持續追蹤。原告在於108年2月27日回診,其聲音沙啞 有稍微改善,黃醫師再給予相同藥物治療3個月。原告於108 年7月8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經檢查發現右側聲帶麻痺, 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故安排原告於8月6日住院,原告於8月7 日接受喉部顯微手術,於全身麻醉下,醫師將喉鏡伸入咽喉
內,於聲帶內注射玻尿酸。原告在於出院後陸續回診追蹤, 依108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0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右 聲帶麻痺與聲帶之間隙已改善,建議門診追蹤。原告認為黃 至仁醫師手術不當,導致原告喉返神經受損,以致於聲帶麻 痺,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2、次查,本件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 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13年4月18日以衛部醫字 第1131663327號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函復本院鑑定之結果,茲摘要如下:「㈠黃醫師於1 07年12月1日至12月3日病人住院期間,並無開立口服神經修 復藥物。出院後於12月6日病人回診有開立3個月份的2種口 服神經修復藥物,即優庫利暖糖衣錠(Nicametate50mg,治 療末梢血管循環障礙)及彌可保R膠囊(KoBal500mcg,維生素 B12治療末梢神經障礙)。甲狀腺術後數天才發生聲音沙啞可 能是暫時性或永久性,因此給予上述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㈡依門診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病人主訴聲音沙啞已有 改善因此黃醫師再給予上述藥物治療3個月,並預約回診。 依文獻報告,89%的部分聲帶麻痺會在12個月內恢復,而喉 返神經發生損傷後,功能恢復可能需要長達2年。另依高雄 長庚醫院單側聲帶麻痺急性期的治療選擇文件中提及,發生 聲帶麻痺的6個月內,其治療可選擇單純保守觀察並等待自 然恢復。因此使用藥物治療,等待病人症狀改善,並且預約 追蹤治療,並無延誤治療,且未違反醫療常規。㈢病人接受 頸部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右側甲狀腺腫及1顆 右頸部腫瘤,對右頸腫瘤進行抽吸細胞檢查,此係為判斷腫 瘤是否位於甲狀腺內,惟因前述細胞抽吸後無法作出判斷故 採取手術切除腫瘤以獲取病理診斷,因術前無法預見病理報 告,自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問題。而右頸部腫瘤已大於6公 分,且病人主訴近期明顯變大,可能對其周圍血管神經造成 壓迫及損傷,儘快手術切除確有其必要性,而手術風險評估 如甲狀腺同意書所列,切除為主要之治療方式,無其他較佳 之替代療法並無醫療疏失。㈣依病歷紀錄,醫師及病人皆有 在手術同意書上完整簽署,若未針對個案風險評估作條列式 的詳細說明,而將該手術同意書交付病人帶回自行詳讀及簽 名,依目前醫療實務,此亦可認定為病人係經由手術同意書 得知醫師應告知之內容,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㈤甲 狀腺手術,目前並無一定要自費使用神經偵測系統輔助以降 低喉返神經之損傷機率,在醫療常規上,仍是以醫師目視為 主即可逕行手術。因此醫師若未告知可使用喉返神經偵測儀 器輔助手術或其他自費醫材,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㈥甲狀腺腫瘤切除手術,術前手術同意書已條列告知,可能 有機率導致喉返神經損傷引發聲帶麻痺和聲音沙啞。依文獻 報告,無論迷走神經之許旺氏細胞瘤切除與否,均可能因腫 瘤變大壓迫神經或切除術後神經損傷,最終導致聲音沙啞, 此為最常見之併發症。黃醫師在術中經由目視辨認及神經偵 測系統之協助下,完整切除右側甲狀腺及迷走神經髓鞘腫瘤 並竭力避免迷走神經及喉返神經之損傷,已善盡注意義務,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㈦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 節與右側迷走神經髓鞘腫瘤(許旺氏細胞瘤)之手術術前準備 並無不同。二者並無替代療法,僅追蹤觀察。㈧病人術前接 受頸部甲狀腺超音波,就是用以判斷甲狀腺與右側頸部腫瘤 具體位置之影像檢查,而對右頸腫瘤進行抽吸細胞檢查,即 在於確認腫瘤是否位於甲狀腺內及腫瘤良惡之性質,惟細胞 抽吸後如無法作出診斷,且右頸部腫瘤已大於6公分,病人 亦主訴近期明顯變大,則在術前經影像報告及病理評估完成 後才建議採取手術切除腫瘤治療及獲取良惡之病理診斷,符 合醫療常規。」【詳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3、再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除函復本院鑑定之結果外 ,並另說明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本件係第2次 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09年12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 8627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院請鑑定『㈠黃至仁醫師於手術前診斷被 害人李昆憲係罹患右側多發性良性甲狀腺結節,術中始發現 最大腫瘤並非在甲狀腺內,故一併切除右側甲狀腺全部及右 側頸部迷走神經髓鞘腫瘤,其術前之診斷是否有疏失?術前 診斷並未發現存在於右側頸動脈鞘內之腫瘤,其手術有無必 要性?㈡被害人喉返神經受損與黃志仁醫師之手術行為有無關 連性?手術同意書中固載明甲狀腺切除手術對喉返神經受損 之可能性,然經被害人主動要求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黃 志仁醫師之注意義務有無因此提高?對被害人嗣後之喉返神 經受損導致聲帶麻痺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提供鑑定意 見如下:㈠代謝科門診醫師安排病人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 ,結果發現右側甲狀腺腫有2顆,報告亦提及右頸部腫瘤1顆 ,並對此腫瘤進行抽吸細胞檢查。是以術前診斷即已知有甲 狀腺腫及右頸部腫瘤,而術中黃醫師依術前之診斷,於右側 甲狀腺全切除後,在其外下方發現右側頸動脈鞘內有腫瘤, 並將之切除至此係依術前診斷之甲狀腺腫及右頸部腫瘤,分 別切除,完整執行手術計畫,並無疏失。而右側頸動脈鞘內 之許旺氏細胞瘤,已大於6公分,且病人主訴近期明顯變大 ,可能對其周圍血管神經造成壓迫,其手術切除確有其必要
性,亦為目前主要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㈡右側喉返 神經源於右側迷走神經,在胸口處繞行右側鎖骨下靜脈往上 沿著氣管,返回喉部,支配喉部肌肉。因此,自頸部迷走神 經以下至整段分支向上的喉返神經之受損,皆能導致聲帶麻 痺而引起聲音沙啞。一般若僅單純施行右側甲狀腺手術,則 術後聲音沙啞可能是喉返神經受損所致,與手術有關。惟本 案病人尚有接受右側頸部迷走神經髓鞘腫瘤切除手術,倘若 喉返神經完好無受損,仍有可能在更高位之迷走神經受損而 導致聲帶麻痺。故病人聲帶麻痺為術後併發症,與手術相關 ,但不確定係何者神經受損。至於迷走神經髓鞘腫瘤切除手 術是否導致神經切斷或受損,醫理上,基於迷走神經為一混 合性神經,支配心臟肺臟胃腸道等器官的感覺、運動及腺體 分泌,因此切斷或損傷迷走神經會引起許多臟器功能失調。 是以此病人術後並無嚴重之重要臟器功能失調,可見迷走神 經並無嚴重損傷。目前在醫療常規上,甲狀腺手術並無一定 要使用神經偵測系統,仍是以醫師目視為主,使用神經偵測 系統可減少喉返神經損傷但對醫師之注意義務不受機器使用 影響。依文獻報告,不論迷走神經之許旺氏細胞瘤切除與否 ,均可能因腫瘤變大壓迫神經或切除術後神經損傷,最終導 致聲音沙啞,此為最常見之併發症。黃醫師在術中經由目視 辨認及神經偵測系統之協助下,完整切除右側甲狀腺及迷走 神經髓鞘腫瘤,並竭力避免迷走神經及喉返神經之損傷,已 善盡注意義務。」【詳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4、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黃至仁所為醫療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黃至仁醫師就本件手術並無疏失。 因此,原告尚難將右側聲帶麻痺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黃至仁之 手術行為。而且,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於被告 黃至仁醫師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上述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88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因此,原告 將右側聲帶麻痺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黃至仁之手術行為,顯然 缺乏實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315,696元,並無理由:(一)原告主張:
1、被告黃至仁於系爭手術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 如上述,則被告黃至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聲帶麻痺之損害,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黃至仁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黃至仁受雇於被告嘉基醫院,受被告嘉基醫院指派為原 告進行系爭手術。則被告黃至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使原告受有聲帶麻痺之損害,被告嘉基醫院應與被告 黃至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33,534元(如附 表);⑵未來每半年進行一次玻尿酸手術之費用1,282,182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3%部分199,980元;⑷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以上合計,總共3,315,696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黃至仁就本件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由兩次鑑定結果,均可以證明被告黃至仁就本件 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或可 歸責事由,自無過失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的 問題。原告對於被告黃至仁及被告嘉義基督教醫院二人所為 之請求,顯屬無據。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民法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黃至仁及被告嘉義 基督教醫院二人連帶賠償3,315,696元,顯屬無理由,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