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9號
CYDV,110,訴,649,2024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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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姚國政



相 對 人 黃慶祥
黃慶寶
黃秀鑾

黃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萬于等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由
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姚國政與被告黃萬于間土地分割 事件,業經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審理在案。訴訟進行 中,被告黃萬于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 因而當然停止。經查,被告黃萬于的繼承人為黃慶祥、黃慶 寶、黃秀梅黃秀鑾黃柏華與黃柏誠六人,此有戶籍謄本 可證。為了避免本件訴訟拖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黃萬于在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以112年1月3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黃萬于部分,由黃萬于之 繼承人黃慶祥黃慶寶黃秀梅黃秀鑾黃柏華、黃柏誠 等六人承受被告黃萬于部分之訴訟。
三、惟查,被告黃萬于之繼承人黃柏華、黃柏誠二人已以112年3 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黃萬于之訴訟。  另外,被告黃萬于之其他繼承人黃慶祥黃慶寶黃秀梅、  黃秀鑾四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情業據黃柏華、黃柏誠於112 年3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㈡第 103頁】。相對人黃慶祥黃慶寶黃秀梅黃秀鑾四人既 然均已經拋棄對於被告黃萬于財產之繼承權,則亦無承受被 告黃萬于訴訟的義務。因此,本件聲請人聲明由黃慶祥、黃 慶寶、黃秀梅黃秀鑾黃柏華、黃柏誠六人承受黃萬于之 訴訟,其中除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已經主動聲明承受訴 訟,故本件應該由黃柏華、黃柏誠二人承受被告黃萬于之訴



訟外;其餘,聲請人就聲明由黃慶祥黃慶寶黃秀梅、黃 秀鑾四人承受訴訟的部分,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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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