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呂靜怡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居間介紹並陪 同何致緯於民國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市體育館 附近某處,由何致緯以出租金融帳戶每年領取新臺幣(下同 )4萬元租金代價,將何致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L INE暱稱「周芸甄」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做單,可以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7分及1 2時12分,轉帳5萬元及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認諾,但是希望能夠分期等語。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60,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