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匯款明細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蘇塎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高棋峰與暱稱「1順風」、「 順水」、「黃子豪」、「施名澤」等不詳男子所屬之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將詐騙 取得之款項移轉地點。蘇塎翔、甲○○、高棋峰、「1順風」 、「順水」、「黃子豪」、「施名澤」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美琴」之帳號向乙○○佯稱:經由「www.gvfyguf.com」網站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號「仁愛兒 童遊戲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高棋峰。高棋峰 旋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嘉義市某超商廁所內後離去,再由已在 該超商內等待之蘇塎翔進入廁所拿取款項後,依「1順風」 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砡 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蘇塎翔即以「丟包」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統一超商富砡門市廁所之馬桶上後,搭 乘以ibon呼叫之計程車離開。再由甲○○聽從「順水」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富砡門市拿取上開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後因警據報現場疑有車手,到場盤查時查獲甲○○,並 扣得乙○○交付之20萬元(待發還)、甲○○所有用以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00元給蘇塎翔之匯款明細1張,及與本
案無關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 白、同案被告蘇塎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盤查照片、統一超商富砡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甲○○手機內照片及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初步數位鑑識截圖、蘇塎翔中信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 110報案紀錄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