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布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子布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2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阿丁」以及林忠榮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林忠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楊子布則負責監 督取款車手、現場環境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回報並轉交車 手收取之款項給上游之「照水」及「收水」工作,並約定可 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 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為止,聯繫乙○○並佯稱假投資可獲利 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5,07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金融帳戶(此詐欺既遂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再對乙○○施以相同詐 術,楊子布即與「阿丁」、林忠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沿用 前述投資之藉口,仍持續要求乙○○交付30萬元現金。惟乙○○ 於上開匯款後早已發覺有異而報警,遂依警察指示,佯裝配 合付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 1分許,在文財殿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
付30萬元現金。嗣林忠榮即依「阿丁」之指示,於同日18時 46分許,由楊子布之帶領陪同下,至上開文財殿廟前,向乙 ○○偽稱自己是「景宜投資公司」之員工,並持楊子布所交付 之偽造「王柏尊」駐點專員員工證以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 ,且將楊子布所交付已用印完成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交付乙○○而行使 之,均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公司及王柏尊;楊子布則於現場 查看環境並監控林忠榮上開取款過程,並於附近之統一超商 待命回報上游。嗣林忠榮取款後將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之 員警逮捕,因而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結果 。在場監控之楊子布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於林忠榮身上 所查扣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採集得楊子布之指紋,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子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以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合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核與同案共犯林忠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訴均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33至35頁 ,偵卷第35至63頁),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 057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2頁、第37至4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林忠榮、TG暱稱「阿丁」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 欺取財之所得贓款,林忠榮本欲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 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然林忠榮未及 上繳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於另案加入「盈運客服」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31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8頁)。惟訊 據被告供稱:前案之集團與本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並不相同,則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景宜投資公司 」所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及合約書,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 文書。另林忠榮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 王柏尊」駐點專員員工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景宜投資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 、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阿丁」、林忠榮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 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林忠榮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林忠榮為警所當 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照水」及「收 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 前案擔任車手之犯行甫經法院於112年9月28日論罪處刑在案 ,已如上述,詎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不到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司法判決之結果漠不在乎,藐視前案論罪科 刑之態度,參以被告相較於前案是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基 層」工作,被告於本案進一步擔任隱身在後,更可以躲避查 緝之照水、收水角色,此亦為被告選擇再犯本案之關鍵誘因 ,益徵前案判決處以6個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相較 於此等誘因,實無任何警惕之作用;參以被告最終願意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因林忠榮取款時立即為 警所查獲欄截而未遂,被告據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被查 獲所以沒有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遍觀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之物,均為林忠榮 事實上管領所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林忠榮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論 罪處刑在案,並就上開扣得之物均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於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