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464、14168、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薏茹透過友人蔡○○知悉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回可獲取報酬,其可預見如依指示為之,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應允為之,蔡○○遂介紹上手吳○○予王薏茹認識,王薏茹即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布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布袋農會帳戶)號碼傳送予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判處徒刑)之上手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孫○○、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詐騙林○○、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匯款至布袋農會帳戶。孫○○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前去提款,吳○○再聯繫並偕同王薏茹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林○○、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王薏茹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王薏茹於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後,旋交予吳○○,吳○○再於同日交予孫○○,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劉○○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薏茹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蔡○○之介紹提供布袋農會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款項後交予吳○○,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說要開店,所以蔡○○的太太 要匯款給蔡○○,但蔡○○沒有帳戶,所以要其出借帳戶,會包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紅包給其。其一開始說不要,但蔡○○ 一直拜託,蔡○○說不會有事,後來蔡○○就翻拍其存摺封面, 然後跟其說錢進去了,要其過去,其過去後蔡○○又要其跟吳 ○○一起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林○○、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布袋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林○○(見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4410A號卷【下稱警A 卷】第3至4頁)、告訴人劉○○(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
55501號卷【下稱警B卷】第3至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A 卷第19、21頁)、劉○○之匯出匯款憑條(見警B卷第13頁) 、上開布袋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查詢(見 警A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依蔡○○之要求 提供布袋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吳○○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吳○○,吳 ○○再交予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下稱 偵C卷】第14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卷【下稱偵E卷 】第28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76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卷【見偵D卷】第23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66至70、111至112頁),復有上開布袋農會帳 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查詢、LINE對話紀錄、布袋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43 至46頁,偵C卷第16至17頁,偵E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蔡○○說要開店,蔡○○的太太要匯款,因此向其借帳戶使用等語,然就此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所提供之布袋農會帳戶係要供蔡○○收取開店資金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縱被告上開所辯稱情節為真,然我國金融服務便利,申 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金融機構之 自動櫃員機也隨處可見,只要有提款卡及密碼,任何人均 可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一般 民眾如有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並自己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提供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 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又詐騙集團主要成員為逃避追 緝以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招募「車手」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 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成 員,對於他人無正當理由請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來存提款 項,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後交回,當係為取得詐騙之不法 犯罪所得乙事,均應可知悉。經查,被告於提供布袋農會 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為2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為高職肄業,肄業後在家中幫忙養殖、販售蚵仔,一直 到112年,因為父親年紀大了,無法再養殖蚵仔,就結束
蚵仔的營業,其有2名小孩,所以在家照顧小孩,其也曾 去蝦子工廠、殺魚工廠做過短期的工作等語(見偵C卷第1 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 社會及生活經驗,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一 開始說要開店,太太要匯款,所以要跟其借帳戶,蔡○○說 會包10萬元紅包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又 稱:其不知道為何蔡○○沒有帳戶,蔡○○跟其講很多,也講 不清楚,一下講東、一下講西,結論就是要其借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又稱:蔡○○一開始要幫其介 紹去做會計,其不知道是什麼公司的會計,其不想聽那麼 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可見蔡○○徵求被 告提供布袋農會帳戶之理由並不一致,前後相差甚遠,且 被告僅要提供帳戶資料給蔡○○匯款,即可取得10萬元之高 額報酬,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在此情形下,對於依蔡○○之 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與吳○○一同前去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交予吳○○,有高度是在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 能乙事,實難認毫無所認知及預見。
⒊被告除前揭布袋農會帳戶外,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東石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石農會帳戶) 予吳○○,並提領東石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吳○○,被告 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偵D卷第37 至41頁)。又觀諸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 日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被告均適巧於被害人林○○、劉 ○○將款項匯入布袋農會帳戶後約2小時之時間,即將林○○ 、劉○○匯入之款項全部提領完畢或大部分提領走,且有分 為臨櫃及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見警A卷第45至46 頁,偵E卷第22頁),倘蔡○○係欲使用被告之帳戶接收蔡○ ○配偶匯入之款項,被告實無提供兩個不同之帳戶,並接 連2日在不同地方,數次提領款項之必要,且所提領之款 項,亦無交予吳○○之理,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誤信其在提 領蔡○○配偶匯入之開店資金之空間。況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客觀狀況,反而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 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以及避免遭查獲而使用多個帳戶收 取款項,並至不同地點提領大量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 告由此應可知悉其提領者為詐騙所得款項。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吳○○之LINE對話紀錄, 該對話紀錄中,吳○○稱「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 存簿正面、提款卡、印章、電話號碼、賴的ID、每人至少 要有2本、一般銀行農漁會、郵局均可」,被告回以一個
「讚」的貼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其與某人(下稱某 甲)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某甲對被告稱「好 的,那麻煩你提供你的戶頭跟證件」、「還有印章」、「 明天幫公司收款的時候,公司才好安排」,被告即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布袋農會帳戶、東石農會帳戶之存摺封 面予該人,該人又稱「好的,那等等麻煩農會提款卡補上 」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C卷第16至17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吳○○及某甲係告知被告要提供 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稱每個人要提供2個以 上的金融機構帳戶,甚至明確告知被告係要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款並拿取款項,顯係在招募詐騙車手之聯絡 ,與被告辯稱係出借帳戶予蔡○○讓蔡○○配偶匯款等情明顯 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復以車手負責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否獲利,為詐騙犯行過 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主導詐騙犯行之人應當不會將 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 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 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是蔡○○ 、吳○○及某甲應無訛稱款項之真實來源,刻意隱瞞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實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係接連2 日,聽從吳○○之指示自其布袋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吳○○,且某甲於LINE中亦要求被告提 供2個以上帳戶資料,並告知被告是要幫公司收款等情, 均如前述,被告於接收前揭吳○○、某甲指揮詐騙車手之訊 息後,又依照吳○○之指示,以分散多處提領大額款項之模 式前去提款,殊難想像被告於整個提領的過程中毫不知情 其所提領者為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乙節,應可認定。至某甲 之身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這個是其與蔡○○ 之對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 供稱:這是其與吳○○之對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 至168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難以逕採。又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應是被告與孫○○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而某甲於該對話紀錄中向被告 提及要被告幫公司收款,並請被告提供帳戶跟證件資料等 情(見偵C卷第17頁),顯係主要負責收取帳戶、指揮車 手之人物,於集團中應較吳○○立於更為核心之地位,是應 以吳○○前揭所述該人為其上手之孫○○等語,較為可採。由 此復可認定被告係經蔡○○之介紹認識吳○○,再將布袋農會 帳戶之號碼傳送予吳○○之上手孫○○等情無訛。又由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某甲請被告提供戶頭跟證件,並告知被告明 天要「幫公司收款」,被告旋傳送布袋農會帳戶資料予某 甲,是被告於提供布袋農會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即已知悉 其將提領他人匯入布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後交回,足認被 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提供布 袋農會帳戶予孫○○,再依吳○○之指示提領其內款項甚明。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被告與吳○○、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將布袋農會帳戶資料提供給孫○○,並依照吳○○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吳○○,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提高司法追緝困難,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屬2名被害人,所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0萬、50萬元,金額與規模雖非鉅額,但也具有一定程度,且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後交回,雖為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仍擔負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提供其東石農會帳戶並依指示前去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吳○○之行為,經法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徒刑(見偵E卷第11至15頁),基於量刑之平等性,故參酌該等他案之刑度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任何補償被害人之行為及嘗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現布袋農會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去問吳○○跟蔡○○,吳○○有拿1萬元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167頁)明確,此部分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主文 一 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自稱為林○○姪子楊○○,佯稱做生意急用錢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布袋農會帳戶。再由王薏茹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吳○○,吳○○再交予孫○○。 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在基隆市仁愛路之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布袋農會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至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共5筆),又於同日提領2萬元、8萬元,合計提領20萬元。 王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撥打電話予劉○○,自稱為劉○○之前同事柳志明,佯稱因為投資土地週轉不靈,要籌錢支付土地尾款,希望可以借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布袋農會帳戶內。再由王薏茹提領如右列①至②所示金額後交予吳○○,吳○○再交予孫○○。 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布袋農會帳戶。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在布袋鎮農會,臨櫃提領45萬元。 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42分至4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共2筆)、1萬元。 ③合計提領50萬元。 王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