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9號
CYDM,113,金訴,36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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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等個人識別性極高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轉帳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驗證 金融帳戶,並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雲林縣○○鎮○道○ 號公路交流道下方某處,佯以報稅需求為由,向不知情之友 人劉有哲取得劉有哲之友人周宏羿、陳昱維(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及於同年0月間某日,向劉有哲 誆稱先前提供之自然人憑證無法報稅及使用,須另提供身分 證及健保卡照片以退還資料云云,劉有哲因而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周宏羿、陳昱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丙○○ 後,丙○○復於同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號公路九如交 流道下方某處,當面將周宏羿、陳昱維之自然人憑證及帳號 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約定以每1人資料2萬元為代價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辰」(下稱「許 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許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周宏羿、陳昱維上開個人資料後,分別於同年6月1 0日、同年月13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周宏羿、陳昱維 之身分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周宏羿國泰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數 位帳戶(下稱陳昱維國泰帳戶),並使用周宏羿、陳昱維之自 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方式,而取得周宏羿國泰帳戶及陳昱 維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手法,詐欺甲○○、丁○○及乙○○,致甲○○、丁○○及乙○○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周宏羿國泰帳戶或陳昱維國泰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 1⑦匯入款項外,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甲○○、丁○○、及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周宏羿、陳昱維 之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下合稱 本案2人身分資料),約定以每1人資料2萬元為代價,交付予 「許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把本案2人身分資料 交付給「許辰」後,他就把我封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號公路九如交流道 下方某處,當面將本案2人身分資料,約定以每1人資料2萬 元為代價,交付「許辰」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下稱偵7041卷, 第19至22、42至45頁,本院卷第64、72至73頁),嗣「許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 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3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本案2人 身分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周宏羿國泰帳戶及陳昱維 國泰帳戶,並使用周宏羿、陳昱維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 分方式,而取得周宏羿國泰帳戶及陳昱維國泰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所示甲○○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周宏羿國泰帳戶或陳昱 維國泰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⑦匯入款項外,旋遭提領或轉帳 一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個人證件資料具有證明身分人別之公信功能,有高度專屬性 ,辦理各類社會、財產事務,乃至檢審應訊、行使公民權等 國家事務運作之參與,均有賴出示個人證件以供查驗確認身 分、證明人別,倘非有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任何人要無隨 意蒐集他人證件之理。復以自然人憑證使用於電子認證,其 人別證明功能等同身分證,於數位資訊發達之現今,以身分 證搭配自然人憑證得透過網路申請,不經現實人別查驗而開 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虛擬錢包等各類金融工具,倘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僅空口陳述以支付高額對價收取上開個人重要 之身分證件資料作某特定用途,難認交付身分資料係作為合 法用途而非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不 及於常人之情,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兒童或少年有別,且被 告前即因收取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後,再將之出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本件被告同樣向他人收取資料(且為更重要之身分證件資料) 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對上情理應知 之甚詳。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 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況被告亦自陳 「許辰」叫我幫他找人頭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約定以每1人資料2萬元之高額代價以徵求 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 心生懷疑,遑論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表明欲作為人頭使用,足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有高度可能係為從事犯罪。又被告將 他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許辰」,則「許辰」及轉手受讓之 人均可任意使用,被告顯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目的。 則被告既可預見將他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之「許辰 」,有遭濫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於無有效管控手段或信 任基礎之情形下率然為之,顯係對他人身分證件資料遭用以 從事犯罪之風險不予管控,容任此項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 有以此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 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 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 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 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 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自當知悉上情。被告將本案2人身分資料交予「許辰」 ,容由「許辰」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該2人之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進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得現, 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 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 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 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 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⑥、⑧、編號2、3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人身分資料予「許辰」所組成詐騙集團之一 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甲○○、丁○○、乙○○為詐欺取財、洗 錢既遂及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供他人之自然人 憑證及帳號、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畫面帳戶予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審 酌告訴人之人數、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僅告訴人丁○○到庭成立調解(本院卷 第55至57頁)外,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未遂部分減輕之量刑因素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非屬其所有,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本案2人身分資 料而受有報酬(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甲○○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徵才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跨境電商指導」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於「AEON」網站開設購物平台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成本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5日20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③111年6月27日15時8分許 ④111年6月27日17時31分許 ⑤111年6月27日19時31分許 ⑥111年6月28日19時6分許 ⑦111年6月29日9時37分許 ⑧111年7月1日13時37分許 ①3萬4,153元 ②3萬2,995元 ③2萬51元 ④2萬111元 ⑤1萬3,863元 ⑥9,311元 ⑦2萬468元 ⑧1萬9,880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至⑦周宏羿國泰帳戶 、⑧陳昱維國泰同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丁○○因社群軟體抖音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跨境電商」向告訴人丁○○佯稱:得於「永旺電商平台」投資買賣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成本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9時15分許 5,568元 (不含手續費) 周宏羿國泰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跨境電商」向告訴人乙○○佯稱:得於「永旺」平台投資買賣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批發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7日16時1分許 ②111年7月2日20時52分許 ①4,337元 ②6,677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周宏羿國泰帳戶 ②陳昱維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卷證出處) 1 甲○○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7342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7342卷第46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42卷第20至26、52至53頁) 2 丁○○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7342卷第54至56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彌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7342卷第66至6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42卷第59至60、65、69至70頁) 3 乙○○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5至29、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至35、53、57、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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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