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9號
CYDM,113,金訴,34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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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翊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翊齊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 3人以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成年人士「黃崇溢」形 成犯意聯絡,由李翊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手機將存摺拍照後藉由 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 料予「黃崇溢」,嗣「黃崇溢」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郭峻廷張永桐,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李翊齊繼而依「黃崇溢」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並將現金交付予「黃崇溢」,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李翊齊因 此獲得「黃崇溢」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



二、案經郭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李翊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附表四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12所 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二、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黃崇溢」 1人,至於被害人2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被告並未 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黃崇溢」 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 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 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付予「黃崇溢」,顯與「黃崇溢 」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 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 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 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 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 供稱其因「黃崇溢」會給予報酬,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 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 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 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 ,及被害金額。(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最終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 為被告提領後轉交「黃崇溢」,故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 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李翊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 李翊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付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郭峻廷 (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欣」、「劉佳莉」等帳號,佯稱投資股票為由,誘使郭峻廷加入Line群組:「精準台股分析學習社A21」,並誆騙郭峻廷投資股票,使郭峻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榮譽工程行張政堂) 112年3月1日10時3分許 27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 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 101萬元 A帳戶 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57分許 340萬元 112年3月2日10時31分許 94萬元 2 張永桐(被害人)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子瑜」帳號,佯稱投資股票為由,誘使張永桐加入Line群組:「飆股飆紅E1」,並誆騙張永桐投資股票,使張永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致頤) 112年3月14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戶名:賀寶企業社楊晉丞) 112年3月14日11時46分許 71萬5000元 B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款、交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收款地點及收款之人 告訴人/被害人 1 112年3月1日11時20分許、112年3月2日11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0萬5000元、94萬元 A帳戶 提領後於提領地點附近轉交「黃崇溢」。 郭峻廷 2 112年3月14日12時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71萬5000元 B帳戶 提領後於提領地點附近轉交「黃崇溢」。 張永桐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李翊齊 (1)112年6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5 (2)112年10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9 (3)112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13-21 (4)112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影卷(1)13-19 (5)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影卷(1)55-59 (6)113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95-101;結文103 偵卷二31-39同 (7)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本院卷31、36 2 被害人張永桐(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3-74 3 告訴人郭峻廷(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5-20 4 李翊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一17 5 李翊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34-35 6-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警卷一54-58 6-2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 警卷一39-43 7-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28-29 7-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31-32 8-1 李翊齊112年3月14日提領畫面照片3張 警卷一18-19 8-2 李翊齊112年3月1日提領畫面照片2張 警卷二13 9 被害人張永桐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75-92 10 告訴人郭峻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警卷二21-25 11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13653號起訴書 偵卷一43-56 12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112年度他字第1741號及等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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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