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9號、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8、9之物與編號2現金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丙○(由 本院另行審結)、王詩鈞、孫誠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內暱稱「高潮不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乙○○、丙○知悉或已預 見為兒童、少年)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 陸續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並假冒中華 電信人員、陳天進警官、李國強檢察官、王志新書記官等名 義佯稱甲○○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欠費並涉及多起人頭帳 戶案件正在偵辦,須將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進行帳戶監管 云云(無證據證明為乙○○、丙○所為),甲○○乃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7月21日晚上5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乙○○、丙○ ),並於電話通話或LINE聯繫過程中告知A帳戶、B帳戶提款 卡密碼,另丙○則與乙○○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乙○○斯 時所投宿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洄嘉居行旅」見面後 ,乙○○再將其同日某時取得A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 5時31分許、5時34分許試卡操作確認仍可使用後交付與丙○ ,由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插 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甲○○之本意授權即 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另乙○○則在旁監視、把風,待 丙○提領款項結束後,由丙○將提領之全部款項、金融卡等物 放入附表二編號1由乙○○提供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嘉 義市文昌公園內某處後離去,乙○○再隨即上前拿取該黑色手 提袋後待透過王詩鈞轉交給孫誠,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前 即遭警盤查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之物,及經警 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址「洄嘉居行旅」大 廳處盤查王詩鈞等人扣得附表二編號9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查:被告乙○○對其於本案歷來所為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 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同案被告丙○所為與被 告有關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763號卷第51頁反面至 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110年度偵字第6898號卷2-1第13至15 頁;110年度偵字第6982號卷第257至259頁;112年度偵字第 5229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3至216、225至22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 99號卷第17至27、51至57頁)、證人即共犯王詩鈞(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100702763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110年度 偵字第6982號卷第249頁)、證人即共犯丙○(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00703821號卷第2至5頁;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99
號卷第6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6982號卷第269至271頁;11 2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77至7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 丙○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821 號卷第61至65頁;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99號卷第13至15 頁);A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99號卷 第49、373頁);B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 1099號卷第36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99號卷第3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99號卷第38 5至386頁)等在卷可參,及附表二編號1至4、6、8、9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乙○○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王詩鈞、孫誠、丙○、「高潮不 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起訴書就 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 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與公訴人進行告知,而 無礙於其等主張或答辯(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三、被告取得A帳戶與B帳戶之金融卡並進行試卡後轉交共犯丙○
,再由共犯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陸續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被告在旁監督及把風,雖然客觀上有多次提 領款項之舉動,但此等複數舉動乃是基於被告與其他共犯於 本案中,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訛詐得財並提款得手後透過層 層轉交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目的下,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 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其他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 目的,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交付 A帳戶、B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復由被告與共犯丙○以1人 提款、1人監督、把風之模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進行提款 後,由共犯丙○轉交給被告,而被告則需伺機透過共犯王詩 鈞轉交與共犯孫誠,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等 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然其等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 任把風、收水等角色,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 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 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為提款車手即共 犯丙○把風與監督及擔任收水人員。依告訴人所述,雖然其 前後遭詐騙得手甚多金額,但除了本案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外,其餘部分告訴人受害、受損之情節,尚難認與被告 有關,或有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就其餘部分亦應負刑法上共 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亦未就其餘部分提出證據及主張被告 亦成立共同正犯】。關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固然已經 詐騙得款並透過共犯丙○轉交贓款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但幸因被告於轉交給共犯 王詩鈞前即遭警盤查並查扣告訴人受騙交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該等帳戶內遭提領款項,被告亦因本案未能成功將上開 贓款轉交,故其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犯行原可收取之報酬等 。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27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㈤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告訴人本案受騙交付之物,並 為被告與共犯丙○後續持以提領帳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247,000元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中即包含上開24 7,000元,而附表二編號1之黑色手提袋是被告所有,並提供 給共犯丙○於本案提款後作為裝放金融卡、所得現金與提款 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8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於犯罪過程中聯絡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9 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等人用於提領贓款前測試 金融卡是否堪用之設備,而由被告所持有、管領,此均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25頁),則附表二編 號3、4之物與編號2現金中之247,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8、9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 前揭犯罪所得部分雖經扣案,但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而 該等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明 細收據僅是被告與共犯丙○本案提款後,由自動櫃員機所自 動產生之執據,其價值低微,於作為供本案證據使用外,予
以宣告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剩餘現金186,000元、編號5、10至15之 物,依被告與共犯丙○所述及全案卷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且該等物品之性質究否與其他任何犯罪有關,而為其 他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有 不明,自無從由本院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依被告所述,其 於本案犯罪僅有使用附表二編號8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無證 據可認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睦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 38,000元 3. B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4分 20,000元 4. 同上 嘉義市○區○○街00號華南商職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19分 60,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 60,000元 6.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2. 現金433,000元(仟元鈔共433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B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網路卡1張) 9.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電源線1條、滑鼠1組、讀卡機1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