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2號
CYDM,113,金訴,23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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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zhangMeijun」、「启 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明彰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負責擔任轉匯 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睿 燊(原名:陳書宏),致陳睿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明彰申辦之本件帳戶內。 王明彰再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zhangMeijun」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件帳戶內款項轉帳致其指定之帳號,以 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王明彰並因此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購得虛擬貨幣方式轉 至被告申辦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睿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睿 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 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 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 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受領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並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上



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 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既實行收取詐欺款項轉出指定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前開犯行,與暱稱「zhan gMeijun」、「启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❶至❺所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雖「附表編號❶至❹」與「附表編號❺」之轉帳時間相隔約5 日,然考量本案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持續為之, 且侵害法益為同一被害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及謙 抑原則。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之帳戶,並負責擔任轉匯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金錢受到損害,所為 實屬非當。犯後坦承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衡以洗錢罪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再 適用該條依法減刑之情形),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9、179-181、21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1-43頁),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 被告尚有反省、彌補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被 告申辦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7頁),而 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其所取得款項,已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號,此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可憑,堪認 款項應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是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取得 之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 得全部金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陳睿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启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經營網路商城,需儲值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❶ 112年8月12日19時45分31秒 1萬元 112年8月12日19時57分47秒 1萬元 ❷ 112年8月12日19時46分08秒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0時05分32秒 5萬元 ❸ 112年8月12日19時46分54秒 1萬元 ❹ 112年8月12日19時50分45秒 2萬元 ❺ 112年8月17日21時31分42秒 1萬元 112年8月17日22時14分57秒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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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