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本院金簡上卷 第47、85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 ,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 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吳榮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中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因未能聯繫上原審書記官,致無法安排調解,請求二審安排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並因構成累犯,而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至於被告固提起上訴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因而從輕量刑,然本院於審理中通知告訴人到庭 調解,告訴人俱未到庭,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 人均無欲調解或未接聽電話,有本院調解通知書、報到單、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33至41、67至77頁) ,是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認事用法、量刑均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不當,已如前述; 且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因子並無 變更,因認以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被告提起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傑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 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
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6萬元之報 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30日晚間6時至7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斗六火車站之置物櫃中 ,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嗣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榮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李奕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許,佯裝大和航業客服人員,謊稱購買船票數量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致李奕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07.31-20:00-00000元 112.07.31-20:40-2萬元 112.07.31-20:50-2萬元 112.07.31-20:51-2萬元 李奕嫻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0、29) 2 林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佯裝全港通公司售票系統中心客服人員,謊稱林玉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多支付一筆費用,致林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07.31-19:51-3萬元 112.07.31-19:57-2萬元 112.07.31-19:58-9000元 林玉安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6、50-51) 112.07.31-19:58-3萬元 112.07.31-20:04-3萬元 112.07.31-20:35-2萬元 112.07.31-20:37-2萬元(2筆) 112.07.31-20:08-9985元 112.07.31-20:5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