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0號
CYDM,113,金簡,8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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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辰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辰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000000000 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第14列「13日」應更正 為「1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辰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告訴人曾素貞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已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每日1500元之 報酬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之 數量為1個、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蕭辰楊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陌生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蜜蜜」之人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合意,復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嘉 義市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蜜蜜 」,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蜜蜜」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玉山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 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 裝為曾素貞之子,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曾 素貞謊稱:要借款匯給廠商云云,使曾素貞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辰楊上開玉山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素貞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辰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素貞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與「蜜蜜」之手機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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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