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0號
CYDM,113,金簡,15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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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2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
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帳戶。」補充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16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 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 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 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 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 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 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五)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 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黃薇心 111年9月16日1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 50萬元 李昊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49萬9,990元至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B帳戶內。 ⑴陳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黃薇心收受詐欺集團寄送包裹之單據1張、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黃薇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盈源)各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09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陳盈源)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49頁;13952偵卷第64至68頁;790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6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第39至42頁) 2 李俊慧 111年9月7日11時45分許 240萬元 陳盈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見警卷二第3頁、第35頁、第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盈源)各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09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陳盈源)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49頁;13952偵卷第64至68頁;790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盈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陳盈源應能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 ,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8月23日至華南商業 銀行某分行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 年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件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及不詳門號之預付卡SIM卡,於11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仁武運動公園,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黃薇心李俊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黃薇心李俊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2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設本件帳戶,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戶後,於上述時、地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酒駕案件需要繳罰金,所以 要辦貸款,伊因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貸,在臉書上看到可幫信用不好的人辦理貸款的廣告,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需要1、2個月,但1星期後就變警示帳戶,華南銀行行員有電話通知伊,但因為帳戶內只有1000元,伊也不是很在乎,伊不知對方姓名,沒有留對方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對話紀錄,伊想對方辦好後會自己聯絡伊,對方將本件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已年逾40,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既因需要繳交另案罰金而辦理貸款,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姓名、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且於知悉遭列警示帳戶之後,依然毫不在乎,顯然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慧及被害人黃薇心於警詢之指(陳)述 告訴人李俊慧及被害人黃薇心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薇心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俊慧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李俊慧及被害人黃薇心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9號函暨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始申設,且本人於111年8月25日辦理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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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