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陳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玫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進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玫君與陳進男於民國111年2、3月間,獲 悉李永上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購金融帳戶,依其 等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有利可圖 ,而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前 ,由陳進男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玫君,再由陳玫君將本案帳戶資 料轉交予李永上,李永上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雨昕」、「偉忠團長」結識甲○○,佯稱 :可透過其等提供之股票投資訊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60萬元至楊方 妤(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480號審理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 時53分許,轉匯60萬15元至楊方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2時1 分許,轉匯60萬35元至陳俊安(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12時4分許,將其中10萬800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第四層帳戶),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本件證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李永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存摺影本、永豐 銀行收執聯影本、投資平台登錄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林雨 昕」、「偉忠團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12年11月8日民雄字第1120002912號函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暨約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107年度偵字第1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偵字第1365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 322號判決書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