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35號
CYDM,113,金簡,13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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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奕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詹程忠、林奕欣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 申辦之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 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人為獲取報酬,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詹程忠於民國 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之林奕 欣住處,由林奕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詹程 忠,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詹程忠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嗣不詳之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向 劉建利佯稱欲向其購買東西,提供網址要求劉建利申請7-11 之賣貨便,惟劉建利無法申請,經詢問客服,客服要求需先 匯款證明賣家有賠付能力,致劉建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5日21時23分許、21時31分許、21時49分許,分別匯 款4萬7,123元、4萬7,012元、5萬5,06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詹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奕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2人之對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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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