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7號、第3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98
號、第5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敬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地區○○○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 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郵局、民雄農會、竹崎農會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民雄農會、竹崎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李○○、葉○○、廖○○ 、董○○、黃○○、張○○、張○○、周○○、劉○○、陳○、潘○○施以詐 術,致李○○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等人發覺 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葉○○、廖○○、董○○、黃○○、張○○、張○○、周○○、劉○○ 、陳○、潘○○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敬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像畫面 截圖、虛設之投資網頁操作介面截圖。
㈣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影本、虛設之投資網頁操作 介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董○○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虛設之投資網頁操作介面截圖。
㈥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
㈦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各1份。
㈧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㈨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周○○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虛設之投資網頁操作介面截圖、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書影像畫面、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 ㈩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畫面、證劵投資顧問事業營 業執照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潘○○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潘○○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李○○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告蕭敬智郵 局、民雄農會、竹崎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郵局帳戶、民雄農會帳戶、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葉○○、 廖○○、董○○、黃○○、張○○、張○○、周○○、劉○○、陳○、潘○○等 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 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同此結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民雄農會帳戶、竹崎農會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李○○等 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 告訴人等人商談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 案獲取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 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很 差,有負債是保單借款,身體狀況還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而遍閱 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民雄農
會帳戶及竹崎農會帳戶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陳筱婷」向告訴人李○○佯稱:得於「晟益」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5時01分許 11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2 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葉○○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營業員-方婷」、「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告訴人葉○○佯稱:得於不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5時26分許 8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3 廖○○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廖○○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向告訴人廖○○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9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4 董○○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董○○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告訴人董○○佯稱:得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0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5 黃○○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社團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林芷儀」、「楊芷瑜」向告訴人黃○○佯稱:得於「泰賀投資」、「國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6 張○○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林源伊」向告訴人張○○佯稱:得申購欣新網公司發行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5日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張芷瑜」向告訴人張○○佯稱:得於「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500元 竹崎農會帳戶 8 周○○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周○○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羽曦」向告訴人張○○佯稱:得於「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竹崎農會帳戶 9 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劉○○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劉○○佯稱:得於「普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 17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0 陳○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LINE上與陳○結識之機會,以暱稱「絜希助理」、「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佯稱:得於普誠APP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5日8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竹崎農會帳戶 11 潘○○ 112年7月初某日,以LINE向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投資款項。 112年11月23日12時2分 14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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