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6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0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至1 行「再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將轉入之詐騙所得贓款轉出至其 他帳戶。」補充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轉 出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16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 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 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 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
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帳號 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帳戶所綁定連動之虛擬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及證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證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
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 其父親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幫助犯罪之情節為提供帳戶帳號及身分證 件翻拍照片)、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屬日常通訊工具, 容易取得且無證據顯示專為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應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丙○○ 111年2月23日20時32分許 2萬9,000元 ⑴蔡國材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綁定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⑵蔡良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綁定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打工網站完成任務賺取佣金,惟須先儲值始能收任務,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67至99頁)。 ⑵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5至75頁;警卷二第23至39頁;警卷三第27至33頁)。 ⑶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3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5至54頁;警卷三第35至39頁;8624偵卷第13至98頁、第104至106頁;10501偵卷第14至16頁;11345偵卷第14至16頁)。 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0305013號函暨LINE PAY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江麗慧、陳霖、張雅伶、蔡良泰)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 111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2 丁○○ 110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 1萬2,000元 ⑴A帳戶 ⑵江麗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綁定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⑶陳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綁定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打工網站完成任務賺取佣金,惟須先儲值始能收任務,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⑴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匯款3萬2,663元至C帳戶(與編號3甲○○部分合併計算) ⑵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1時33分許匯款6萬3,825元至D帳戶(與編號3甲○○部分合併計算)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詐騙軟體頁面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89至127頁、第133至151頁)。 ⑵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5至75頁;警卷二第23至39頁;警卷三第27至33頁)。 ⑶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3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5至54頁;警卷三第35至39頁;8624偵卷第13至98頁、第104至106頁;10501偵卷第14至16頁;11345偵卷第14至16頁)。 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0305013號函暨LINE PAY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江麗慧、陳霖、張雅伶、蔡良泰)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 3 甲○○ 110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 4萬9,000元 ⑴A帳戶 ⑵C帳戶 ⑶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打工網站完成任務賺取佣金,惟須先儲值始能收任務,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⑴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匯款3萬2,663元至C帳戶(與編號2丁○○部分合併計算) ⑵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1時33分許匯款6萬3,825元至D帳戶(與編號2丁○○部分合併計算)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83至187頁) ⑵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5至75頁;警卷二第23至39頁;警卷三第27至33頁)。 ⑶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3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5至54頁;警卷三第35至39頁;8624偵卷第13至98頁、第104至106頁;10501偵卷第14至16頁;11345偵卷第14至16頁)。 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0305013號函暨LINE PAY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江麗慧、陳霖、張雅伶、蔡良泰)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 110年11月9日10時37分許 1萬元 4 戊○○ 110年12月3日19時36分許 1,000元 ⑴A帳戶 ⑵張雅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綁定LINE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打工網站完成任務賺取佣金,惟須先儲值始能收任務,及其銀行訊息錯誤,須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帳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4時30分至31許匯款9萬9,998元至E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詐騙軟體頁面截圖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見警卷三第13至25頁)。 ⑵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5至75頁;警卷二第23至39頁;警卷三第27至33頁)。 ⑶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3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5至54頁;警卷三第35至39頁;8624偵卷第13至98頁、第104至106頁;10501偵卷第14至16頁;11345偵卷第14至16頁)。 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0305013號函暨LINE PAY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江麗慧、陳霖、張雅伶、蔡良泰)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 110年12月3日20時22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 3,000元 110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 1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 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8、9月間,將其父蔡國材(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義竹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供本件詐騙集團以下述方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幫助之 。
二、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乙○○提供之蔡國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由某成員於11 0年10月15日,冒用蔡國材名義,以上開乙○○提供之蔡國材 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及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LINEPAY」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戶);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 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丙○○、丁○○、甲○○、戊○○,以 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再由本 件詐騙集團成員將轉入之詐騙所得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因他人許以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將其父蔡國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以「LINE」傳送蔡國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應徵網路工作而提供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有被告提及「這我爸的。我的被凍結無法存取」、「可我目前帳戶被凍結,無法存取。沒問題嗎?」、「我的詐騙案,如果沒意外就下月結案了。」、「不好意思。我媽說怎麼可能把錢存錯。不肯把印章給我,說你們可能是洗錢。……」等內容,參以被告前已因提供自己帳戶、門號涉犯詐欺案件(參見編號12、13證據),足見被告提供蔡國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已預見此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仍因貪圖報酬而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照片)截圖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8 交易截圖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10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11 本件電支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⑴本件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父蔡國材名義申辦,並以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提供蔡國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舉,為本件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助力而幫助之。 ⑵佐證告訴人丙○○、丁○○、甲○○、戊○○等4人轉帳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12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提供自己郵局帳戶給身分不明之人,為他人於110年3月19日以該帳戶收受詐騙所得贓款,致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之事實。 ⑵被告曾以自己門號,代身分不明之人撥打收電話及傳送簡訊,而涉犯詐欺案件之事實。 ⑶被告前有前揭因帳戶及門號而涉犯詐欺案件之經歷,當知將與個人有緊密關聯且可驗證身分之物(如本件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等)提供給他人,有遭犯罪使用之可能;參以上開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提及「這我爸的。我的被凍結無法存取」、「可我目前帳戶被凍結,無法存取。沒問題嗎?」、「我的詐騙案,如果沒意外就下月結案了。」等語,且經家人提醒有洗錢之嫌(均參見編號2證據),顯然已預見將蔡國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件蔡國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他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仍因貪圖報酬而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