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7號
CYDM,113,金簡,12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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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1)、併辦意旨書(附件 2、3)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 息之方式,」、起訴書(附件1)、併辦意旨書(附件2、3)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之斷點。」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 帳戶轉匯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16 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 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 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 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 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 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 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 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詐騙款項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魏俊弘 111年8月5日13時56分許 20萬元 李佳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4時17分許匯款47萬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魏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231張(見警卷一第7頁、第23頁、第25頁、第38頁、第45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6頁、第76至16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2 林脩閔 111年8月4日11時33分許 30萬3,00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3時45分許匯款65萬5000元至C帳戶(編號2、3、13、14部分合併計算)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林脩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APP、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9張(見警卷二第5至9頁、第16頁、第19至3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3 蘇宴慧 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3時45分許匯款65萬5000元至C帳戶(編號2、3、13、14部分合併計算)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45至51頁、第5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4 劉珍汝 111年7月20日18時45分許 1,800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以李佳晉所有A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驗證申辦)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寵物用品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8330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劉珍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9至1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131號函暨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4369號函暨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9頁、第35至39頁、第63至6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5 陳建偉 111年7月20日21時27分許 2,500元 B帳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家用電器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22時27分許匯款1萬3085元至不詳金融帳戶(編號5、7合併計算)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陳建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24至3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131號函暨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4369號函暨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9頁、第35至39頁、第63至6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6 楊雅蓉 111年7月20日22時59分許 2萬3,000元 B帳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等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23時4分許匯款1萬9800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楊雅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45至6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131號函暨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4369號函暨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9頁、第35至39頁、第63至6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11年7月20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4289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111年7月20日23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1日0時28分許匯款7433元至不詳金融帳戶(編號6、8合併計算) 111年7月21日0時34分許匯款2萬2197元至不詳金融帳戶(編號6、8合併計算) 7 鍾淑位 111年7月20日21時43分許 6,100元 B帳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家用電器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22時27分許匯款1萬3085元至不詳金融帳戶(編號5、7合併計算)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鍾淑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三第70至7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131號函暨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4369號函暨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9頁、第35至39頁、第63至6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8 翁渝雯 111年7月21日0時22分許 2,000元 B帳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家用電器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1日0時28分許匯款7433元至不詳金融帳戶(編號6、8合併計算)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翁渝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86至9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131號函暨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4369號函暨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9頁、第35至39頁、第63至6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11年7月21日0時34分許匯款2萬2197元至不詳金融帳戶(編號6、8合併計算) 9 陳永誠 111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 4,000元 B帳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家用電器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匯款4015元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陳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三第102至11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1份、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131號函暨一卡通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4369號函暨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9頁、第35至39頁、第63至65頁、第80至81頁、第95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0 王酉芬 111年8月4日10時18分許 97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1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編號10、13合併計算)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王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卷四第35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1 劉子羽 111年8月5日12時7分許 9萬5,00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2時45分許匯款38萬4000元至D帳戶 ⑴劉子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10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四第95至147頁、第153至156頁、第195至201頁、第207至20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11年8月5日12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 10萬元 12 童瓊月 111年8月4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0時分許共匯款23萬4999元至D帳戶(編號12、13合併計算) ⑴童瓊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童瓊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五第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7至13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11年8月5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56分許匯款9萬9100元至D帳戶 13 陳湘縈 111年8月4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0時17分許共匯款23萬4999元至D帳戶(編號12、13合併計算)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元大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陳湘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7張(見警卷五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至195頁、第198至19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11年8月4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11時1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D帳戶(編號10、13合併計算) 111年8月4日12時2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4日13時45分許匯款65萬5000元至C帳戶(編號2、3、13、14部分合併計算) 14 吳名賜 111年8月4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3時45分許匯款65萬5000元至C帳戶(編號2、3、13、14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吳明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六第373至376頁、第38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15 鍾明燕 111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60萬6,00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於右列時間轉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1時56分許匯款61萬3000元至C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鍾明燕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佳怡」、「呂尚傑」)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鍾明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6張(見警卷六第235至236頁、第241至245頁、第249頁、第255至301頁、第303至36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5814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788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66至76頁;警卷三第130至137頁;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39至48頁;警卷六第527至536頁)
附件1: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佳 晉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20日,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晉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給對方,伊也有把一卡通的驗證碼、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但伊沒有想到對方是用伊的名義去辦理一卡通帳戶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辦理貸款,並無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轉匯贓款,且既係為辦理貸款,更需留下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惟被告卻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而未能提出,實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魏俊弘、林脩閔、蘇宴慧劉珍汝陳建偉楊雅蓉鍾淑位、翁渝雯、陳永誠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9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 證明告訴人9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9人被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魏俊弘、林脩閔、蘇宴慧劉珍汝陳建偉楊雅蓉鍾淑位、翁渝雯、陳永誠所提出與詐騙集團訊息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9人被騙之事實。
附件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李佳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佳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佳晉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吳明賜鍾明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案經吳明賜鍾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賜鍾明燕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吳明賜鍾明燕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魏俊弘等人,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63、64、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案號/移送單位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偵字8498號/岡山分局 吳明賜 (提告) 111年7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4日12時39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5日11時,匯款60萬6000元。 2 112偵字8498號/岡山分局 鍾明燕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1時50分,匯款60萬6000元。
附件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李佳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佳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佳晉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王酉芬劉子羽童瓊月陳湘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案經劉子羽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童瓊月陳湘縈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子羽童瓊月陳湘縈及被害人王酉芬之指訴。(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劉子羽童瓊月陳湘縈及被害人王酉芬所提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魏俊弘等人,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63、64、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案號/移送單位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3偵字1617號/大溪分局 王酉芬 (未提告) 111年8月2日15時49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酉芬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王酉芬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投資網站,致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4日10時18分,匯款97萬元。 2 113偵字1617號/大溪分局 劉子羽 (提告) 111年7月28日10時21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劉子羽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劉子羽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致劉子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5日12時7分,匯款9萬5000元。 ②111年8月5日12時38分,匯款10萬元。 3 113偵字1618號/中二分局 童瓊月 (提告) 111年6月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童瓊月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童瓊月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致童瓊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4日10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5日9時38分,匯款10萬元。 4 113偵字1618號/中二分局 陳湘縈 (提告) 111年8月13日19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湘縈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陳湘縈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致陳湘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4日10時16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4日10時18分,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4日12時2分,匯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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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