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涵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涵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涵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石涵嬰與共同被告沈峻緯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沈峻緯與『李銘峰(小李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告訴人曾家楹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因有利可圖而冒險為之 ,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 騙之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 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在本院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一時失 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 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 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 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策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 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 ,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指明。
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此核與共同被告 沈峻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要拿5000元給石涵嬰,但石涵嬰 沒有收,我就自己收起來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告訴人曾家楹 被告應給付曾家楹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餘款67萬6000元部分,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28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沈峻緯、石涵嬰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應能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石涵嬰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含網銀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沈峻緯,再 由沈峻緯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玉山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價格,出租予LINE暱稱「李銘峰(小李)」 之詐騙集團成員,沈峻緯、石涵嬰並依LINE暱稱「李銘峰( 小李)」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帳戶綁定約定帳 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瞬間大額轉帳贓款,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石涵嬰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曾家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曾家楹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石涵嬰之供述。 2 被告沈峻緯之供述。 3 告訴人曾家楹之指訴。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