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4號
CYDM,113,金簡,12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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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WA SRI WIDATI(中文姓名娃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WAWA SRI WID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WAWA SRI WIDATI(中文姓名娃娃)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112年3月底某日,發送電子郵件予王淑惠所任職之九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以國外合作廠商之身分,謊稱與屏東 大學間有訂單,需王淑惠所屬公司協助處理在臺進貨報關、 交貨、貨款支付等相關事務處理云云,致王淑惠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5日16時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6,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WAWA SRI WIDAT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被告提出之收受資料者「Sari」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者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3月7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108007號 函附印尼籍人士SARI HANDAYANI在臺資料、印尼籍SARI HAN DAYANI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436 9號函附之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 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 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 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 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王淑惠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 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 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他人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 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 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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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