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23號
CYDM,113,金簡,12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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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富文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蕙莹」(起訴書誤載為「惠瑩 」)、「沛媜」、「快雪時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羅富文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沛媜」之人,且依「沛媜」之指示下載MAX、Maicoin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軟體及開設會員帳號,再依LINE暱 稱「快雪時晴」之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 平臺會員帳號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此賺取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吳○○謝○○吳○○黃○○(下稱吳○○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吳○○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嗣由羅富文依LINE暱稱「快雪時 晴」之指示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吳○○等4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富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6至10、 11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謝○○吳○○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至19、20至21頁)。 ㈢吳○○謝○○吳○○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提供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截圖 、與Messenger暱稱「韓鈺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謝○○提供 之交易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陸俊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與Messenger暱稱「顏波波」之 對話紀錄截圖;黃○○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與Messenger暱 稱「TinaWei」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申設人資料、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蕙莹」、「沛媜」、「快雪時 晴」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 卷第22至27、28至29、30至33、34至39、40至41、42至47、 48至53、54至59、60至64、65至66、78至86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 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轉 匯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



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之多次轉匯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 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 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本件帳戶,而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並使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復轉 匯該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 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4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 辦之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詐欺告訴人等之 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並業已個別匯款賠償告訴人吳○○謝○○吳○○黃○○等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辯護人陳報之匯款申請 書4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任職於裝潢店、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告訴人吳○○謝○○吳○○黃○○等人遭騙之金額全數賠償等節,業已敘述如上,足徵其 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受抽佣2,500元(見警卷第9頁 ),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量被告業 已匯款予告訴人吳○○謝○○吳○○黃○○等人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害,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所轉匯 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之洗錢標的, 然該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 1 吳○○(提出告訴) 111年11月9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以暱稱「韓鈺彤」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二手LV後背包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000元。 2 謝○○(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陸俊婷」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卡夾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3 吳○○(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庫柏力克Be@rbrick買賣交流分享區」以暱稱「顏波波」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玩偶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元。 4 黃○○(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7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不詳社團以暱稱「Tina Wei」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二手LV包包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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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