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盈宏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 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請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1本、金融卡1張、預設密碼函及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網 路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賴」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小賴」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良興電子」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佯稱: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 款,要解除必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復於同日19時38分許,假冒BHK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李念慈撥打 電話予乙○○,謊稱:誤將會員提升為高級會員,將收取年費 1萬2,000元,要解除設定,必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巿 龜山區金湖街47巷15弄22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2,050元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盈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㈣告訴人甲○○、乙○○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 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相
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以迅速轉移詐欺所得款項,助長他 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參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甲○○和解成立,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