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淑 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密 碼、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陳怡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目的、造成法益侵害情節 等,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金 訴卷第34頁)、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交付之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至陽信帳戶之時間 告訴人轉帳金額(新臺幣) 陽信帳戶轉帳至中信帳戶之時間 陽信帳戶 轉帳金額 中信帳戶轉帳至本件帳戶之時間 中信帳戶轉帳金額 陳怡伶 自111年5月8日起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7月21日9時35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111年7月21日9時46分許 500,012元 111年7月21日10時許 499,9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淑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以長江一號托運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怡伶,使陳怡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謝杰恩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其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林雨薇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之方 式,隱匿陳怡伶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嗣陳怡伶驚覺遭 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淑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且與對方失去聯繫後未曾掛失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好好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也有欠銀行錢,要賺錢還債云云。 2 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匯款一覽表、金流階層表 被害人遭騙轉帳後,歷次層轉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01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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