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3年度,2號
CYDM,113,軍訴,2,2024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位在嘉義市之陸軍第十軍團五 二工兵群戰鬥工兵第二連擔任中士。其於112年6月7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參與 「112-3期體位異常運動科學講習班」受訓,於上開講習期 間之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 訓部鑑測站實施體能鑑測以作為年度體測結果,惟黃俊凱因 故屬於無法實施鑑測之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在步訓部內自不知情之士官長教官林士偉 電腦內取得空白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成績單)」,經列 印後填入其個人基本資料、體測項目、次數/時間、判定為 合格等不實內容,再取用林士偉放置該處之印章,未經林士 偉同意,擅自盜蓋「運科中心教官林士偉」之印文,表彰黃 俊凱經鑑測後判定為合格之意思,嗣經上士班長薛甯允詢問 黃俊凱鑑測結果,黃俊凱隨即告知薛甯允鑑測合格。復薛甯 允查悉黃俊凱登記為無法實施鑑測之人員,遂再次詢問黃俊 凱所述之鑑測結果是否正確,黃俊凱為取信於薛甯允,於11 2年7月3日某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在上開電腦登入國軍基 本體能鑑測網,下載「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 成績單」空白檔,輸入個人基本資料、體測項目、次數/時 間、判定合格等不實內容後,以電腦軟體貼上而盜蓋「陸軍 步訓部鑑測站鑑測官林士偉」、「陸軍步訓部鑑測站主任蕭 嘉銘」之電子印文,表彰黃俊凱於112年6月29日鑑測結果為 合格之意思,黃俊凱便拍攝上開2文書並以LINE傳送給薛甯 允而行使之,復於同年7月18日持以上開2文書提交鑑測站主



任教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於國軍體能鑑測成績登載之正確 性、林士偉蕭嘉銘,嗣經薛甯允與其餘同事郭繼中等人間 接查證後,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 罪。」。經查,被告黃俊凱於106年6月19日入伍服役,為現 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軍偵卷第69頁),被告 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嘉義憲兵隊、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薛甯允、郭繼中、林士偉蕭嘉銘在嘉義憲 兵隊及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憲兵隊卷第24至28頁、第38至 41頁、第44至47頁;軍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第55 至65頁)。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2年10月16日112年陸 十自受調字第02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軍體能鑑測中心 影本、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影本、國 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各1份、被告與證 人薛甯允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在卷可佐(憲兵隊卷第5至9頁 、第18頁、第20頁、第30至35頁;軍偵卷第29頁),以及扣 案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成績單)、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 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各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盜 用印章、(電子)印文等階段行為,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俊凱有 將上開偽造之2公文書以LINE傳送給證人薛甯允以證明其 鑑測成績合格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 ),自已為行使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惟此業經公訴意旨載明,自為本案起訴範圍,而經本 院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二)被告數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 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乃因本已允諾其長官會努力獲取鑑測合格之成果,並因在 軍中期能不讓長官失望,因此思慮不周而偽造上開公文書 ,其雖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然因有即時查悉,而最終 未實際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損害亦相對較 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依其犯罪情狀尚有 可憫恕之處,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軍職人員,擔任中士,卻未能恪遵法令,竟 為獲取長官肯定,未經深思熟慮即冒然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相關被害人亦在偵查中 均明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行為或不欲提告,又所造成之損 害承上所述應非嚴重,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兼 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為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 慮罹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教



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警惕,認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成績單)」、「國軍 體能鑑測中心陸軍步訓部鑑測站成績單」各1紙已因被告 提出而非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本案2紙公文書上所盜蓋之印文、電子印文,均 為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電子印文,而非偽造之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 ,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