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號
CYDM,113,訴,6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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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劉金印(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將土地墊高,以利養鵝事業的需求,侯宏典劉金印友人楊朝松處得知上情,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與張宸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竟仍與張宸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侯宏典偕同張宸源2度至劉金印住處商討上開工程事宜,並談妥由侯宏典張宸源等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宸源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定可供傾倒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及容量後,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通知賴俊廷蕭明倫,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分別將系爭土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明倫賴俊廷,嗣蕭明倫將該消息轉知予田育恒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得知上情後,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由賴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臺北某不詳地點、蕭明倫田育恒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LD-5302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嗣於翌(26)日上午6時許,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先約定於西濱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後,依序先由賴俊廷蕭明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9-M5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系爭土地,於傾倒事業廢棄物後駛離現場,劉金印亦到場短暫停留,確認其等所傾倒之物體合乎約定後即離去,迄同日上午7時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欲傾倒之際,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屬人員會同



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侯宏典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開2證人復經傳喚到院進 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反對詰問的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宏典矢口否認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犯,辯 稱:我是帶張宸源劉金印家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是我介紹 的,我的要求就是要合法,我有跟張宸源說務必要把系爭土 地填好、做好,我沒有參與他們討論要填什麼材料,他們是 否用硬料(按指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要填幾車、多 少價錢,我都沒有聽到等語。經查:  
(一)劉金印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提供系爭土地,讓張宸 源所聯絡,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分 別自臺北市、苗栗縣等地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13 頁、171至180頁),並有過溝派出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乙案照片在卷足按(他字卷第189至203頁),被告侯金典就上 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證人張宸源於112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被告為劉金印之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是侯宏典幫我們找地的,侯宏典先跟劉金印談妥施作細節,再找我過去劉金印家一起談,侯宏典跟我說劉金印是要硬料即磚塊、混凝土,他還說要選比較漂亮的磚塊,劉金印在現場有聽到,但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傾倒當天,劉金印有到現場看一下我們倒什麼材料,沒說什麼話,就趕快載他孫子去上課;我跟劉金印之間不用互相給錢,我是跟清除業者收報酬,約定跟侯宏典對半分,但後來因為我被抓,沒有分給侯宏典等語(附於他卷第123至153頁),而證人張宸源於前案自己為被告的審理程序中自始即為認罪答辯,且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其應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侯宏典的動機。(三)證人劉金印於自己為被告的前案審理程序中,一開始雖否認同意張宸源等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堅稱其是要求以乾淨的土方墊高系爭土地,與前案同案被告張宸源所述不同,然其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經過,於112年3月6日準備期日陳稱:楊朝松先介紹1位張先生跟我認識,張先生才又介紹張宸源侯宏典來我家談土的事情;是張宸源在現場指揮,侯宏典張宸源來找我談這件事情,當時沒有說錢要給誰,如果要付錢的話我會找侯宏典,因為侯宏典以前是偵查員,我跟侯宏典比較熟,跟張宸源不熟,土是張宸源在處理,他是侯宏典請的,對我來說侯宏典就是老闆,所以我才想說錢要拿給侯宏典;「(問:究竟張宸源侯宏典去過你布袋的家跟朴子的家幾次?)第一次張宸源侯宏典去我朴子的家討論填土的事情,過幾天張宸源自己跟我去布袋看現場,侯宏典沒有去,再來張宸源侯宏典第二次一起去我朴子的家討論,那天兩個人沒有去現場,之後,案發當天就是張宸源自己去現場填土。」,亦明確陳稱是由被告侯宏典張宸源2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核與當時與其立場相反的張宸源前開證述被告侯宏典亦實際參與本案之內容相符。復依111年原訴字第9號劉金印為被告的合議庭判決書所載,劉金印於審理後階段始為認罪表示,且自承:「我只有看到在外面等的第三台車,我看到他們在那邊等進去倒要墊高的東西;碎磚塊跟混凝土就是我當初要請他們倒的無毒土方等語。」(見該判決第4頁),益徵證人張宸源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侯宏典係與劉金印約定以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等語為真。(四)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5日即傾倒廢棄物前一日上午10時2 8分及10時46分(均為通話結束時間)與被告侯宏典進行2通LI NE語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傳送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被告侯宏典;復於翌日(26日)上 午7時許遭稽查人員及警方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侯宏典,通 話時間2分27秒,有張宸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附於他 字卷第222、223頁),由證人張宸源傳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 置予被告侯宏典的時間緊接在與被告侯宏典的語音通話結束 後,足認被告侯宏典與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 時46分之通話內容,應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有關;而證人張 宸源於賴俊廷等人傾倒廢棄物遭查獲後,亦隨即電聯被告侯



宏典,亦可推認110年10月26日上午7時18分2人的通話與系 爭土地墊高工程有關。另證人張宸源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本 案審理期日亦證稱110年10月25日上午的2通語音通話是向被 告侯宏典說其幾點會到系爭土地的現場,翌日遭查獲時的語 音通話是跟被告侯宏典說警察過來取締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則傾倒廢棄物前一天,證人張宸源尚與被告侯宏典聯繫 有關系爭土地之事,於事跡敗露後證人張宸源第一時間即通 知被告侯宏典此事,倘被告侯宏典只是單純引薦證人張宸源劉金印認識,未涉入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 議定,何以事前事後,證人張宸源要將系爭土地的相關訊息 即時通知被告侯宏典? 又倘被告侯宏典是向證人張宸源強調 系爭土地要用合法的土方墊高,是證人張宸源私自改以事業 廢棄物施作,則證人張宸源為避免遭被告侯宏典責怪、阻擋 ,甚至向劉金印通風報信,理應會秘密進行系爭土地的墊高 工程,然依證人張宸源與被告侯宏典2人間的前開訊息往來 ,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的前後有密集的聯繫,且顯與系爭 土地有關,益徵證人張宸源劉金印上開所述被告侯宏典親 身參與本案傾倒廢棄物的謀議等語,均係真實而可採。(五)證人劉金印雖於本庭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改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與張宸源討論預估要幾車的土方及費用,沒有跟被告侯宏典談這些事情,與張宸源見面都談好後,被告侯宏典才跟張宸源來我家2、3次,我跟他們說我要好的土,不要有廢棄物跟垃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宸源會帶被告侯宏典來,我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90、98、99頁),與其於前案所供述與張宸源侯宏典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之經過不同,經辯護人詰問以其於前案112年5月24日審理期日自承張宸源說他後面是侯宏典,其說認識侯宏典,叫侯宏典來他才來等語時,證人劉金印復改稱:我跟張宸源說我跟被告侯宏典有熟,所以我叫張宸源叫被告侯宏典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可見其於本庭審理中先證稱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侯宏典要跟張宸源一起來等語,是要撇清被告侯宏典的責任,可見其迴護被告侯宏典之用心。參以,被告侯宏典於112年10月24日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親自簽名的書狀,就其與劉金印見面之經過陳述略以:「一、本案件原由係"地主"(另案被告劉金印)為被告熟識之友人,對外尋求合法填土工程對象,要求將所有之土地填高,以利養殖之鵝場空間舒適,適時被告剛由台中返回嘉義居住,認識張任傑張宸源等人為填土工作者,故聯繫劉金印先生介紹張任傑張宸源認識。二、雙方初次見面當時,劉金印先生與被告侯宏典友人吳英漢先生正在泡茶聊天中,被告侯宏典與友人吳英漢係舊識且吳英漢先生為被告侯宏典舊直屬長官,故被告侯宏典張壬榤張宸源兩人簡單介紹給劉金印先生後,全程即與吳英漢先生敘舊中,並無與劉金印先生討論及土方內容跟相關任何金錢上細節。」(附於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及於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劉金印當時有委請楊朝松幫他找填土工程的營造公司,我認識楊朝松,就介紹張壬榤張宸源劉金印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表示張宸源一開始即係經由其引薦,其2人一同與劉金印見面。證人劉金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係先與張宸源談妥系爭土地墊高工程事宜,被告侯宏典才出現等情,與被告侯宏典自承雙方見面的經過明顯不同,足見證人劉金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侯宏典之說詞,而不可採信。(六)證人張宸源於本庭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雖亦改證稱:其 找被告侯宏典劉金印家是應劉金印的要求,且被告侯宏典劉金印家時,也沒有在說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只有寒喧 而已,其於前案所稱:被告侯宏典告知其劉金印的墊高工程 要用硬料及被告要其擔罪等內容,都是其聽張壬榤轉述被告 說的話,不是被告侯宏典直接向其陳述,因其與被告侯宏典 是後來才有聯絡管道,且其不能向被告侯宏典詢問這些事情 ,否則就是越級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惟觀諸張宸源 與被告侯宏典的LINE對話,2人自110年9月13日起即開始互 通訊息,復非罐頭訊息,且頻率不低,迄同年10月25日即案 發前1天,雙方計有15通的語音通話,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考(他字卷第214至223頁),足見其2人溝通管道順暢,且 證人張宸源於案發前1日及案發當日,均就系爭土地的工程 與被告侯宏典有所聯絡,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宸源稱因與被 告侯宏典無聯絡管道,或不能越級聯絡,其於前案所述有關 系爭土地的內容均是聽聞張壬榤轉知被告侯宏典的指示等語 ,顯不合常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前開證述應係為迴 護被告侯宏典而為的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1日與共犯賴俊廷 的LINE對話中,提及「我跟上面說一下」後,即傳送張宸源 與「張壬榤」的對話截圖予賴俊廷,並有「了解。我跟『小



榤』說一下。」的對話內容,足認張宸源的共犯是「張壬榤 」而非被告侯宏典,且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對被告侯宏 典不利的證述是為了要迴護「張壬榤」,故不可採信等語。 惟依張宸源賴俊廷上開對話內容(附於本院卷第145頁), 縱可認定「張壬榤」為張宸源的共犯,亦無從排除被告侯宏 典參與其中之認定,蓋犯罪之共犯本不限只能有1個人,二 者間並無互斥關係,且證人劉金印與「張壬榤」無何親誼關 係,沒有迴護「張壬榤」之必要,其仍然於前審審理中具體 指述是由被告侯宏典與之接洽系爭土地的填土工程,是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為被告侯宏典有利之認定。(八)依上說明,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被告侯宏 典確有參與本案,並與劉金印談妥以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 地之陳述及證述,經相互勾稽,及參照證人張宸源與被告侯 宏典2人間案發前後的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係真實而可採 ,證人劉金印張宸源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侯宏典的說法,而不可採信。被告侯宏典辯稱其單純引薦 被告張宸源劉金印認識後,即未涉入具體工程的討論及決 定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 宏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本件被告侯宏典及共犯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等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自外縣市 載運(清除)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做為墊高系爭土 地的材料(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 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辦法就「清除」、「處 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故核被告侯宏典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僅敘及被告侯宏典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記載 「處理」之態樣,自應予更正,且更正後之罪名,法條並未 變更,刑度亦未加重,無礙於被告侯宏典的防禦權行使。(三)被告侯宏典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審酌被告侯宏典為退休警察,當知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故犯本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的譴責 ,其透過張宸源聯絡其他曳引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系 爭土地傾倒的犯罪情節、手段,幸及早為警查獲,且該等廢 棄物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且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劉金印及其他共犯清理乾 淨,有前案判決可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的態度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退休前長期擔任警職之智識程度非低 ,離婚、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就讀高中,由前妻照 顧,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述,其是跟清除業者收取報酬 ,約定跟被告侯宏典對半分,但後來因為其被抓,迄未將報 酬分給被告侯宏典等語(他字卷第147頁),而此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侯宏典已取得本案犯罪的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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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