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亷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甲 子釣蝦場」,向某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4包 ,及以6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後,即隨身攜 帶而持有之。鄧亷一自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為檢驗該購得毒品成色,旋即於同 日12時許,在上開「甲子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18日16 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進行拘提時,即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共計43.3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2.14公克)及注射針 筒2支、電子磅秤1台。
二、證據:
㈠被告鄧亷一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2515卷第1-11頁;警5295卷第1-11頁;偵卷第65-69、7 1-78頁;本院卷第62、79-80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31張(見警2515卷第 12、14-21、24-39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387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1-92頁)。 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16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6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徵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偵二A043號)各1份 (見警5295卷第12-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 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 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 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 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 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 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 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 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
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 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 論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其取得純質 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縱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內涵,顯低於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因此,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 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 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 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足參,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 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本院參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其先前所犯之罪,亦係毒品相關 犯罪,顯見其對毒品案件依賴甚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因此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持有
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之職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4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及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注射針筒2支及附表編號4之電子磅秤1台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4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見偵卷第91-9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870號鑑定書,檢出: ①被告經警查獲之粉塊狀檢品12包及粉末檢品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分別為42.49公克及0.84公克,共計43.33公克。 ③驗餘後淨重共54.8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見偵卷第95-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16號鑑定書,檢出: ①被告經警查獲之白色潮濕晶體1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2.14公克之事實。 ③驗餘後淨重共85.41公克。 3 注射針筒 2支 警2515卷卷第2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電子磅秤 1台 警2515卷卷第2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