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7號
CYDM,113,訴,15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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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維



陳柏佑



邱冠閔


劉郁辰


刁伯仁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綽號「小黑」)與辛○○(綽號「小龍」)分別為蘇秝
妘之前任、現任男友。蘇秝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
許,透過電話與江維凱討論其等間之金錢糾紛時,在旁之辛
○○聽聞對話後,接過電話,並與乙○○發生口角。雙方旋即相
約見面續談,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丁○○住處(位在嘉
義縣○○鎮○○里○○○00號)邀約丁○○(另由本院審理中)同行
,復聯絡丙○○、己○○(綽號「小虎」,另由本院審理中)、
戊○○、庚○○一同赴會。庚○○再邀約甲○○、少年李○燁(00年0
月生),李○燁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
年0月生)同往(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李○燁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蔣○鴻、羅○恩所涉部分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乙○○、丙○○
、戊○○、庚○○、甲○○等人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
)。丙○○、戊○○、庚○○、甲○○均可預見乙○○與辛○○相約在公
共場所談判,並邀集眾人助勢,雙方間極可能施以強暴行為
,造成公眾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基於縱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丁○○;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李○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蔣○鴻、羅○恩;戊○○
及攜帶非制式長槍、子彈之己○○則搭乘不知情之康嘉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赴會(現存證據不足以證
明丁○○、己○○以外之人知悉丁○○、己○○攜械到場)。
 ㈡辛○○亦召集鄭子賢陳姵婕梁佑誠馬誌陽吳俊賢(辛○
○等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子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陳姵婕、梁
佑誠;馬誌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
賢。辛○○6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
縣○○鎮○○里○○○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乙○○所
發現,乙○○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乙○○與辛○○
進行談判後,發生口角。丁○○竟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對
空鳴槍2發,復持槍指向辛○○,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
等語。經辛○○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後,己○○遂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長槍朝辛○○射擊3發,辛○○中彈後隨即倒地,因此
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折合併
異物等傷害。
 ㈢槍擊發生後,乙○○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寮
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乙○○
向丁○○、己○○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警方投案
,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丁○○、己○○便各自將所持
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1顆、非制式長槍1把及子彈1顆,交給
乙○○,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
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由偵
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乙○○,詢
問其是否知悉案情。乙○○意圖使涉嫌持槍射擊之己○○、丁○○
隱避,另基於頂替之犯意,旋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件係
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欲藉此
頂替己○○、丁○○。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
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乙○○碰面,扣得乙○○所交
付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長槍1支及子彈2顆,並當場逮
捕乙○○。然因警方嗣後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實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乙○○,乙○○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
者另有他人。警方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戊○○、庚○○、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李○燁、蔣○鴻、羅○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辛○○、鄭子賢陳姵婕梁佑誠馬誌陽吳俊賢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秝妘、康嘉龍吳俊威吳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長
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同
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轄內辛○○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佐洪嘉霖
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1月28日「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30張、刑案現場照片10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維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
1項之頂替罪;被告丙○○、戊○○、庚○○、甲○○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
 ㈡被告丙○○、戊○○、庚○○、甲○○,對於本案在場助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維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
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少年李○燁、蔣○鴻、羅○恩共同實施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查,被告庚○○否認知悉李○燁之真實年紀。且被告庚○○與少
年李○燁雖相識,然其等僅是衣服買賣之賣家與買家關係等
情,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李○燁來找我買衣
服,但是我要趕著去布袋,我就叫他跟我一起去布袋(偵17
15卷第58頁反面);我跟李○燁是臺南朋友介紹的,我跟李○
燁認識不到半年,我是賣衣服的,我們見面都是拿衣服的(
本院卷第371、398頁)等語。此核與少年李○燁於警詢時供
稱:我一開始我與羅○恩於113年1月28日4時許,相約於臺南
出發,欲前往庚○○所經營在嘉義之服飾店,我下車後沒多久
庚○○與他朋友走出店外,庚○○跟我說他要去布袋找朋友,要
我陪他去等語(警3122卷第147頁);少年羅○恩於警詢時供
稱:一開始是羅○恩於23時許,約我要外出買衣服,見面時
羅○恩說李○燁要開車過來 載等語(警3122卷第160頁);少
羅○恩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南市忠義路附近與羅○恩在喝
酒,接到李○燁電話,約我要一起去購買衣服,李○燁就開車
來載我及羅○恩前往找賣衣服的朋友等語(警3122卷第181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庚○○與少年李○燁之交情尚淺,故
其辯稱不知李○燁之年紀等語,非不可採。另依據少年蔣○鴻
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月28日5時許前往振寮宮現場,我只
認識李○燁、羅○恩等語(警3122卷第181頁),以及少年羅○
恩於警詢中供稱:(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只認
識編號12、15及17(依序為少年李○燁、蔣○鴻、羅○恩)等
語,且無法指認被告庚○○等情(警3122卷第161、162頁),
亦足徵被告庚○○與少年蔣○鴻、羅○互不相識,自不可能知悉
其等之年齡。再者,少年李○燁、蔣○鴻、羅○恩於本案發生
時,均已滿17歲,李○燁於案發當日更是自行駕駛汽車前去
拜訪被告庚○○。被告庚○○據此客觀情形,顯難推斷上開3位
少年之真實年齡。故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主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且有與少年共犯
之意思。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庚○○有故意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之意。起訴意旨認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被告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朴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為其等所不爭執。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戊○○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及手段高度相符
,而被告庚○○本案所涉案件,與構成累犯之持有毒品罪,罪
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
,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等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虞,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考量被告庚○○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數日內隨即再犯,足認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等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維凱因與告訴人辛○○
發生言語衝突,竟為首糾眾聚集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犯行,
已屬不該。嗣於知悉共同被告己○○、丁○○持槍射擊涉嫌重罪
後,竟為隱蔽前述2人之目的,向承辦之偵查佐說謊而頂替
之,其惡性非輕。而被告丙○○、戊○○、庚○○、甲○○已知被告
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可預見被告乙○○邀同其等前往助
勢,極可能衍生肢體暴力衝突,卻仍無視法律禁制,應邀前
往助勢,其等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均應非難。再考
量被告乙○○、丙○○、戊○○、庚○○、甲○○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邀集到場助勢之人數。兼衡其等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丙○○、戊○○、庚○○、甲○○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6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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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