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葉建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被告葉駿騰等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建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 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葉駿騰、鄧雅文等二人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葉駿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林班地搬運盜伐之林木,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6、3082號提起公訴,若被告葉駿騰經本院審理 後成立該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既被告葉駿騰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搬運貴重木,而該車又登記為第三人葉建凱所有,依據上開 規定,該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 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