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第12939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文志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德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未扣案 )或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下載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除附 表一編號9以外),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8「交易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信3次、黃淑芳2次、何乾 瑋2次,共計7次,總計收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6、9、10「交易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芳3次、柳朝欽1次、何宇閎1 次,共計5次。
二、吳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各別犯意,以扣案、其所有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交易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志6次,總計收得價 金1萬2,000元。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其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3 包(另扣案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案件,本案不再諭知 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0包、華為手機1支及夾鏈袋1批等物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邱文志、吳明德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 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志、吳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華為 廠牌手機1支及夾鏈帶一批(被告吳明德部分)在卷可查。 審諸被告邱文志供稱其販賣本案毒品,賺得供給施用之毒品 (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吳明德則供承其每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可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足證被告邱文志、吳明德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 潤,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合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均足以 擔保被告等各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 文志就如附表一編號6、9、10「交易方式及對象」欄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受讓人,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 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 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均應適用藥事法論 處。
(二)核被告邱文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及被告吳明德就 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文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 附表一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1.被告邱文志、吳明德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邱文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
3.被告邱文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5罪;被 告吳明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偵審自白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 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 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 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 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邱文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含附表編號6、9、10所犯 轉讓禁藥罪);被告吳明德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 ,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邱文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明德本案犯 行則不符合同條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邱文志於112年9月26日9時45分接受警詢時,即 坦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吳明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除 供己施用外,所餘即販售或轉讓與附表一「交易方式及對象 」欄所示對象乙節(見警0903卷第3、5頁);被告吳明德於 隔(27)日8時43分接受警察詢問時,亦坦認上揭時間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邱文志等情(見警0521卷第 6頁背面)。嗣被告邱文志於同日偵查中具結指證吳明德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偵12477卷第1 4頁),復經被告吳明德於偵查中坦認上揭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邱文志各節無誤,乃確認其涉案而發動偵查,循線查 獲被告吳明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被告邱文志等各次犯行,檢察官亦據此起訴被告吳明德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有前揭事證及本案起訴書附卷 可佐,堪認因被告邱文志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之來源為被告吳明德,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 告吳明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而被告吳明德如附 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邱文志之時間即112年7 月13日至同年9月7日12時53分許期間,確實早與被告邱文志 如附表一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時間,且期間重疊 ,是被告邱文志供稱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 禁藥)之來源均為被告吳明德乙情,堪可採信為真實。是被 告邱文志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明德, 因而查獲吳明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 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吳明德固然於警詢時供出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來源為「沈郁錡」提供,然經警追查被告吳明德提供 「沈郁錡」使用交通工具,因無固定路線乃無法透過車牌辨 識系統發現「沈郁錡」之行蹤,而無法追緝「沈郁錡」到案 並蒐集其涉案事證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 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92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沈郁錡」是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除被告吳明德指訴外,尚無可得認定「 沈郁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明德及販賣時間、地 點等具體事證,而未達得以查獲「沈郁錡」犯罪之程度,而 尚難認有符上述條文之減刑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吳明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即無依上開規定減 刑之餘地。
(五)被告邱文志、吳明德所涉本案犯行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文志、吳明德所涉本案犯行均構成 累犯,併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然公訴人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等是否均構成累犯, 及累犯是否均應加重其刑各節,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邱文志、吳明德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 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至68頁),其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 ,被告邱文志則另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 其等行徑均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邱文志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1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開怪手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並與母親同住;被告吳明德自述高中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轉讓 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不得易科罰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文志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第1540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吳明德則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各次最所宣告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被告吳明德販入 後未及販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其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
2、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 於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3、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 見偵12939卷第77頁),係被告吳明德自行施用,並未販賣 他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尚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復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 為被告吳明德作為其本案販毒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未扣案廠 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邱文志本案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外)所用聯絡工 具,分據被告吳明德、邱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 無訛(本院卷第259、291頁),均為供被告邱文志、吳明德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部分(即被告邱文志使用SAMSUNG手機1支),則依法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夾鏈袋1批,則屬被告吳明 德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之用,業經被告供陳在案( 本院卷第259頁),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邱文志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自購得者處 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總計6,000元; 被告吳明德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附表二編號4 迄今未收得價金外,其餘自購得者處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總計1萬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吳明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邱文志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以下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清單 本院宣告罪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2年7月17日23時23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權2-49號(下稱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文信。 ①邱文志供述 ②證人郭文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郭文信與邱文志LINE對話紀錄 ④郭文信蒐證照片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2年10月6日) 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58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⑦邱文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⑧郭文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邱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00元 2. 112年7月30日21時31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文信。 邱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00元 3. 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文信(僅收到價金500元)。 邱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00元 4. 112年8月19日00時37(更正)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芳。 ①邱文志供述 ②證人黃淑芳警詢及偵查中供證 ③證人蕭來福警詢及偵查中供證 ④黃淑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2年10月6日) ⑤蕭來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2年10月6日) ⑥蕭來福、黃淑芳蒐證照片 ⑦黃淑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⑧蕭來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邱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00元 5. 112年8月25日10時26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芳。 邱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00元 6. 112年7、8月間某3日,在邱文志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次與黃淑芳(每次數量不足1公克)。 邱文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7. 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高速公路往民雄市區涵洞下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何乾瑋。 ①邱文志供述 ②證人何乾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何乾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2年10月6日) 邱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0元 8. 112年9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產業道路(往海瀛村)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何乾瑋。 邱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00元 9. 112年9月16日11時22分許,在邱文志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柳朝欽(數量不足1公克)。 ①邱文志供述 ②證人柳朝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 ④柳朝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2年10月6日) ⑤柳朝欽蒐證照片 ⑥柳朝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邱文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10. 112年9月16日12時許,在邱文志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何宇閎(數量不足1公克)。 ①邱文志供述 ②證人何宇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何宇閎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12年10月6日) ④何宇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邱文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附表二、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證據清單 本院宣告罪刑 犯罪所得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 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①吳明德歷次供述 ②證人邱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 ④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吳明德蒐證照片 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⑦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⑧邱文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⑨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編號1-3總計7,000元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 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 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 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無。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 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000元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 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00元 附表三、被告吳明德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扣案物品 數量 本院扣押物品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0包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0號(編號1) 2 華為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0號(編號5) 3 夾鏈袋 1批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0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