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辰
謝竣凱
林文彬
陸柏𦒋
洪啓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辰、謝竣凱、林文彬、陸柏𦒋、洪啓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辰與訴外人黄枘榆(起訴書誤載為
黄柄榆,應更正)因商借調味物品發生細故,訴外人陳貞瑜
、蔡青穎居中調解,詎被告謝秉辰、謝竣凱、林文彬、陸柏
𦒋(起訴書誤載為陸柏翰,應更正)、洪啓順(起訴書誤載為
洪啟順,應更正,下稱謝秉辰等5人,被告謝秉辰等5人所涉
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藉酒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57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里市○路00號斜對面之水餃店(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朴子市○
○里市○路00號,下稱本案水餃店),以徒手或隨手取得之安
全帽、木椅,木條,輪流毆打前來排除糾紛之被害人許柏誠
、侯雅筑,致被害人許柏誠頭部、前胸壁、右側肩膀、左側
前臂、右手部及右足部多處擦挫傷致成傷,及被害人侯雅筑
左側手肘、右前臂、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因認
被告謝秉辰等5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秉辰等5人涉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謝秉辰等5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許柏誠
、侯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黄枘榆、陳貞瑜、蔡
青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及刑案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秉辰等5人固坦承
被告謝秉辰、謝竣凱有與被害人許柏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林文彬、陸柏𦒋及洪啓順事發時均有在本案水餃店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犯行,被告謝秉辰
辯稱:被害人許柏誠先動手打我,我跟被告謝竣凱才動手打
他,我們用拳頭,沒有拿東西,當時是在水餃店吃飯、喝酒
,本案並非尋仇,是偶發事件等語。被告謝竣凱辯稱:我當
天看到我堂哥即被告謝秉辰被打,不可能無動於衷,我是先
將被告謝秉辰與被害人許柏誠拉開,後來被害人許柏誠打我
,就打起來等語。被告林文彬辯稱:當天我在場,但是我是
在吃東西,沒下手打人等語。被告陸柏𦒋辯稱:案發當天是
我生日,在被告謝秉辰經營之本案水餃店聚餐,我只是勸架
等語。被告洪啓順辯稱:當天我是在現場吃東西、喝酒,我
只有將被告謝秉辰及謝竣凱拉開,後來他們有沒有打起來,
我不知道,因為我喝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秉辰及謝竣凱有與被害人許柏誠在本案水餃店發生爭
執、肢體衝突,被告林文彬、陸柏𦒋、洪啓順於案發時有在
場;被害人許柏誠、侯雅筑因本案衝突而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害人許柏誠、侯雅筑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眷第74至76、80至81、84至85、88
至91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17至118、
123、128至129、134頁),與證人黄枘榆、陳貞瑜、蔡青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8至99、106至107、114至11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
刑案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至122頁、127至129頁)
,且為被告謝秉辰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罪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
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
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
則。是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案發當天被害人許柏誠、侯雅筑係在嘉義縣○○市○路00號賣古
早味小吃店找朋友即訴外人黄枘榆,其後陳貞瑜及黄枘榆因
不滿被告謝秉辰向其等商借物品之態度,旋而前往斜對面之
本案水餃店與被告謝秉辰等5人發生爭執,被害人許柏誠、
侯雅筑見狀遂前去本案水餃店勸阻,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業據證人許柏誠、侯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120、122至123頁),足見引發本案肢體衝
突之原因事發偶然,與一般尋釁滋事不同。參以證人黃枘榆
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蔡青穎及被告謝秉辰等5人在我家經
營之古早味小吃店對面之本案水餃店飲酒,他們有人來借東
西,但態度不佳,不過我有出借,之後我有跟陳貞瑜說,接
著我去超商買東西,回來後看到陳貞瑜在與他們說為什麼態
度不好,我就過去關心,被告洪啟順就說雙方各派代表道歉
,但我在與陳貞瑜協商代表時,蔡青穎要求我道歉,我表示
為何要道歉,蔡青穎即用手抓我衣服打我頭部,我也還手,
陳貞瑜看後把我們拉開,許柏誠、侯雅筑見狀跑過來勸架,
被告謝秉辰等5人就圍住許柏誠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07頁);
證人陳貞瑜於警詢證稱:案發前是黃枘榆與對方發生小爭執
,我認識被告謝竣凱,所以黃枘榆請我去本案水餃店解釋,
解釋過程中,黃枘榆從其店裡過來,與蔡青穎起爭執,雙方
朋友見狀就圍上來,我現場是勸架並拉開雙方等語(見警卷
第115頁),可見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係屬偶然,對象為特定人
,被告謝秉辰等5人因證人黃枘榆、陳貞瑜與蔡青穎間已產
生口角齟齬、肢體衝突,進而與他處前來之證人許柏誠、侯
雅筑產生肢體衝突,實非事先預謀實施強暴手段。復參酌證
人許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是我看黃枘榆跟對
方再炒,才過去本案水餃店勸架,過去時,5位被告都坐在
椅子吃東西,發生肢體衝突是在本案水餃店,不是在黃枘榆
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證人侯雅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是從黃枘榆的店走到本案水餃店,5
位被告是在那邊吃飯喝酒,他們並沒有到黃枘榆的店裡找我
們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謝秉辰等5人係因
友人間相約吃飯、喝酒而聚集在本案水餃店,顯非為了鬥毆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目的,且其等未主動尋釁滋事,是難
謂被告謝秉辰等5人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則被告謝秉辰等5人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㈣復觀諸刑案照片內容,可見本案衝突發生地點侷限在本案水
餃店外之騎樓下,其兩旁店家之鐵門均已拉下歇息未營業,
堪認本案衝突應無影響其他店家之營業。復參酌案發時點為
23時57分許,已為深夜近凌晨之時點,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本案衝突另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
。是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定被告謝秉辰等5人與證人
許柏誠、侯雅筑間之肢體衝突,已該當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謝秉辰等5
人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且客觀情形亦難認已達到可能
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利益
之程度,檢察官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謝秉辰等5人就被訴妨害秩序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