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氏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所為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馬瑞年原本民事求償新臺幣50萬元 ,後來撤告,就是沒有傷害他,他才撤回。我上訴到台南高 分院被駁回,被判刑2個月,馬瑞年很高興告訴大家他贏了 ,就是他錯告成功才那麼高興。證人黃伊淨講話不真實,證 人鍾娜娜不在現場作偽證。是馬瑞年自傷偽證誣告我,我是 被冤枉的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 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再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 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氏柔所犯傷 害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質 審理後,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既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聲請人即應以該確定判決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法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故聲 請人誤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為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 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顯不合法之處,即無庸依 刑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