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耘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耘澤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耘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偽造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差距約4個 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且該2罪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6月,本院所定之有 期徒刑5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本件應顯無必要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