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26號
CYDM,113,聲,52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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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2號、第4168號、第4354號、第4512號、第4686號、第4723號、
第4885號、第5006號、第5007號、第5222號、第5223號、第5224
號、第5225號、第553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議增希望可以 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准以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等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多達13次竊取他 人物品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 考量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5月28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本案涉犯含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現亦 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多達13次,且集中於1 13年3月至4月間犯案,手段亦屬相似,復在本案在押期間, 尚有其餘涉犯竊盜之案件偵查中,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至被告表示希望交保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一節,實 並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是上揭羈押之原因,仍未 消失,並尚有羈押之必要。
㈣從而,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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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