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大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 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劉大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209號案件執行,並通知聲明異 議人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可 參,並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9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卷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除均記載「本件酒駕3犯。攜帶本傳 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到入監執行」,並均另記載「(請備 齊聲請資料供檢察官審核,核准後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如當日審核未准,當日立即發監執行)」等語,是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上開確定案件僅通知聲明異議人須遵期 到案執行,然對於該案件究否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方式執行?抑或應入監執行?尚待聲明異議人攜帶相關資 料進行聲請,而由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及所提資料 等以認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檢察官就上 開案件之執行實未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節為准許或不准 之執行指揮處分並核發執行指揮書,自難認現階段有何聲明 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存在。故 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因尚不存在檢察官確有否准易科 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