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22號
CYDM,113,聲,52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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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9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忠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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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