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金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金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 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