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8號
CYDM,113,聲,49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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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分別為  詐欺與重利之罪質、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本院詢問  單(見聲字卷第3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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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