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祥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
,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書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