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灝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考受刑人以 答辯狀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審酌如附表 編號1、3之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