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261號
CYDM,113,朴簡,261,2024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ITA MAHAWONG(中文譯名:卡妮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23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
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ANITA MAHAWONG(中文譯名:卡妮塔)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ANITA MAHAWONG(中文 譯名:卡妮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 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西布曲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不得運輸進入我國領土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減肥產品恐具有西藥成分,不僅疏未 查證藥品成分,竟仍基於縱使輸入禁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違反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輸入之藥品僅 有5盒,供己瘦身使用,本件原經檢察官給予繳納新臺幣( 下同)1萬元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惜因被告所委託之公司 翻譯人員未代為繳納處分金(見本院訴字第33至34頁),致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訴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 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 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盼勉後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 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 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麗瘦lishou」字樣之咖啡包74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70 66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卷第14頁)在卷可 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 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印有「麗瘦lishou」字樣之咖啡包74包 為被告所有供其輸入之禁藥,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KANITA MAHAWONG (泰國)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ITA MAHAWONG(中文:卡妮塔)原應注意所欲購買之減 重藥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規範之 藥品。且自國外地區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詎其竟仍基於縱使輸入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接 續故意,自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收件人:MissKanitaMahaw



ong之名義及收件地址:NO15﹐2nd﹐ParkDistrictLucaoTownsh ipChiayi611TAIWAN(中文:嘉義縣○○鄉○○○○區○路00號), 由位於泰國之越南籍人士以國際郵件包裹運輸之方式,自泰 國寄送內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包裹(投遞郵件編號CZ00000 0000TH),而輸入我國境內。嗣財政部基隆關務署關員,就 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系爭藥品,於初步檢驗確認內 有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後,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 送調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系爭藥品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迨警先放行系爭包裹,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按址送達至系爭處所,待KANITA MAHAWONG完成 簽領系爭包裹之手續後,由警當場予以逮捕,而循線扣得含 第四級毒品成份西布曲明之麗瘦牌瘦身咖啡共5盒,及含第 四級毒品成份西布曲明之麗瘦牌瘦身咖啡1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及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ITA MAHAW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郵件領取簽收單 、基隆關化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包裹及內容物照片、 居留證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系爭藥品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 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是扣案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 系爭藥品含有「西部曲明(Sibutramine)」及「Cyprotero ne Acetat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56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原應注意上情 ,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核被告KANITA MAHAWONG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嫌云云,然被告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託人自泰國購買 系爭包裹寄送至臺灣,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購買的是減重藥,不知道內含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扣案之物品,雖經檢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惟 西藥「西部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 」(sibutramine, Reductil®)之主要成分,而諾美婷原為 廣被使用之減重藥,係經由抑制正腎上腺素(norepinephri ne)與血清促進素(serotonin)之再回收,增進飽足感, 以抑制食,達到減重之目的。惟因含有該成分之減重藥,恐 提高心血管疾病風險,經歐盟建議各會員國將諾美婷等藥物 撤離市場,澳洲美國加拿大亦宣布下市,復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等 情。再上開減重藥之外包裝,均印有「瘦身咖啡」字樣,有 上開內容物照片可佐。是被告辯稱購買者減重用藥乙節,應 堪採信。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詳細記載之收件人、收件 地址,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 毒品係重罪,苟被告確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 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 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 名及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信被告 應認所購買之系爭商品為減重藥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明知系爭商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 爭商品屬一般減重產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