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252號
CYDM,113,朴簡,25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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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鐵鍊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禧黃○○鄰居,雙方因糾紛常發生爭執,詎黃文禧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前,持斧頭多次揮劈黃○○與他 人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 璃及板金毀壞,足以生損害於黃○○。不久,黃○○發現上情後 ,與黃文禧發生口角,黃文禧即另起傷害之犯意,當場持斧 頭、鐵鍊、石頭數次攻擊黃○○,致黃○○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 擦傷、雙足部擦挫傷、雙上肢挫傷。
二、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刑案 請示檢察官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 照片、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黃文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實施傷害、毀損之舉 動,目的單一,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依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上開2罪,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之紀錄;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2罪不屬同種罪名、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有



別、所犯各罪情節、預防需求程度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斧頭、鐵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其使用之 情形,於相關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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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