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其前配偶蔡嘉慧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傷害蔡嘉慧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 知悔改,其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 甲○○不得對蔡嘉慧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蔡嘉惠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仍因與蔡嘉慧間 有房產糾紛,對蔡嘉惠不滿,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000年0月間,在蔡嘉惠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訊息下留言 稱:「你這個瘋女外面有男人,還把我二十多年辛苦賺來的 錢全部搶走...」、「你真的有夠骯髒...外面有男人,就故 意把事情搞大...」等語,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 與蔡嘉惠稱:「阿奇他們夫妻的事,妳不要去亂教他老婆, 妳自己思想有問題,不要去影響別人的家庭...壞鬼帶頭, 你跟你的朋友去給醫生看一下,都在破壞人家的家庭」等語 ,而以前開方式騷擾蔡嘉惠,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3 月13日18時27分許,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 傳訊「他賣掉我一定殺他」、「要我傳槍給你看一下嗎」等
恫嚇言詞予蕭文進(為甲○○與蔡嘉惠之子),即以該些恫嚇言 詞向蕭文進表示,如果蔡嘉慧賣掉房子就要殺蔡嘉惠之意, 嗣經蕭文進轉知蔡嘉慧,致蔡嘉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甲○○乃以該恐嚇方式對蔡嘉惠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本案 保護令。後經蔡嘉慧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嘉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有張貼 、傳送上開訊息之事,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辯稱略以:「我在LINE貼文、臉書留言,是因為之前有一 個男生到家裡找告訴人蔡嘉慧,我問她認不認識,她說不認 識,我放在心裡覺得她外面有男人。而我想要跟她說財產的 問題,我想要她出面,把事情搞大,因為她又發文在我朋友 圈網站上罵我,把事情推成都是我的錯。我跟告訴人離婚前 ,就有說過離婚可以,但新北二街的房子要給我住,那是我 辛苦工作買來的,只是寫告訴人的名字,如果我被趕出去, 我就沒有地方住,我現在的戶籍地是我爸爸買的。但告訴人 找律師來要把我的房子、錢搶走。我跟我兒子蕭文進說如果 告訴人賣掉房子,我要怎麼辦,我當時跟我兒子講到非常生 氣,才會說如果告訴人賣掉房子,我會跟她同歸於盡,但我 其實並不會真的對告訴人怎麼樣,我從離婚到現在沒有找過 她。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我覺得很委屈,是因為告訴 人一直在趕我出去,我不知道怎麼辦」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臉書留言內容、被告與 其子蕭文豪之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為憑。惟查,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蕭文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本案保護令、告訴人與證 人蕭文進提出之相關被告留言、對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佐,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行為係違反 同一本案保護令,雖違反者包括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2款之規定,仍請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被告上 揭於000年0月間多次貼文、傳訊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 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 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該些行為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 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間,屬一行為侵害兩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
處。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