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239號
CYDM,113,朴簡,23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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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琮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5、6時許,在嘉義縣 六腳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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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