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238號
CYDM,113,朴簡,23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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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0時3 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前,侵占林○ 生遺失之新臺幣(下同)9,100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侯宗德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林○生於偵查之陳述;(三)照片。
三、核被告侯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侯宗德侵占林○生遺失之9,100元,業經 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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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