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民
輔 佐 人 陳政嘉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富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富民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2 年7月14日10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國安感冒液」、「三角 矸國安感冒液」藥品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資料、 仿單等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 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 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2年7月14日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本應反省改過,卻未思自新,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 體狀況及相關診斷證明書、收據(本院易字卷第76頁,本院 朴簡卷第15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