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 「而不堪用」更正為「而損壞」,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李岢 恩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李岢恩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輔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3年2月20日20 時1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陳海澤所經營之剪髮 店內飲酒後,到店外與李振瑋發生爭執,詎陳振輔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 3次倒車撞擊李岢恩所有停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拖行,右側車身烤漆毀損而不堪用 。
二、案經李岢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振輔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岢恩之指訴。
(三)證人陳海澤之證述。
(四)上述機車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小貨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